【刑法条文】
第二百三十七条 【强制猥亵、侮辱罪、猥亵儿童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猥亵儿童多人或者多次的;
(二)聚众猥亵儿童的,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的;
(三)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证据要点】
(一)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
1. 主观方面,证实:
(1) 实施猥亵、侮辱行为的动机、目的、准备过程;
(2) 与被害人关系,是否存在恋爱等特殊关系;
(3) 被害人对行为人的猥亵、侮辱或意图猥亵、侮辱行为的反应情况,如能否反抗, 是否拒绝、反抗及反抗激烈程度等;
(4) 共同犯罪的犯意提起、组织、预谋、策划过程以及分工情况。此外,为准确认定共同犯罪中每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共同猥亵、侮辱的故意,应查明:
①事先有无预谋策划,有无事先或事中达成默契,或者黑社会性质组织、邪教组织 等犯罪集团的成员之间以及曾多次结伙作案的犯罪分子之间,每次作案前都通过他们之 间特定语言、表情、手势等达成默契,形成内容明确的共同犯罪的故意;
②有无持不同意见或反对意见者,以及未表示反对或同意意见者,要重点讯问其在案发前、案发时、案发后的语言、行为,以此考察其主观态度。
2. 客观方面,证实:
(1) 实施猥亵、侮辱行为的时间、地点、环境;
(2) 采取何种方式、手段;
(3) 作案工具的来源、数量、特征、下落、如何使用及结果等;
(4) 与被害人关系,是否存在恋爱等特殊关系;
(5) 实施犯罪的详细经过;
(6)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身体特征,包括面部特征、身高、体态,以及当时的衣着情况等详细特征;
(7) 共同犯罪的起意、策划、分工、实施等情况,查明每一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
(8) 犯罪现场是否有围观群众或者其他见证人。
(二)被害人陈述
1. 主观方面,证实:
(1) 其与行为人是否认识、平时关系,是否与行为人有矛盾或同居、恋爱关系等;
(2) 行为人实施或欲实施猥亵、侮辱行为是否违背其真实意愿;
(3) 在当时情况下能否反抗,是否拒绝、反抗及反抗激烈程度等;
(4) 行为人在实施猥亵、侮辱前后和过程中的言行及其所产生的后果。
2.客观方面,证实:
同犯罪嫌疑人供述
(三)证人证言
1、现场围观群众、目击证人证言,证实其所看到(听到)的行为人和被害人的言行、作案过程和现场情况;
2、 知情人证言,证实行为人与被害人是否有矛盾,行为人是否曾有猥亵、侮辱被害人的意思表示和举动,以及其所了解的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被害人是否自愿及精神状态等。
3、 目击证人证言,证实:
(1)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关系;
(2)案发时间、地点、原因;
(3)行为人和被害人的具体特征,如相貌、体型、衣着等;
(4)在案发现场所看见、听到的一切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情况。
4、抓获人、扭送人证言,证实:
(1)如何获知犯罪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情况;
(2)抓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时间、地点、过程;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投案、坦白、立功情节;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抓获时的身体特征、衣着情况的描述;
(5)若有多名抓获者,证言中的不一致之处应有合理解释。
5、现场发现人证言,证实其何时、何地、如何发现犯罪现场以及犯罪现场的有关情况。
6、其他知情人的证言。
(四)物证、书证
1、 作案工具,如刀枪、麻醉药物、绳索等;
2、现场遗留痕迹,如指纹、脚印、压痕、齿痕等;
3、现场遗留的血衣、血迹、精斑、体液、毛发等;
4、书信、日记等,证实行为人实施猥亵行为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等情况;
5、宾馆住宿登记,车(船)票、飞机票,证实被害人或行为人曾到过案发地点等情况;
6、电信部门提供的(固定、移动)电话通话记录、短信息等记录;
7、民事赔偿调解协议(笔录)等,佐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其犯罪行为及后果;
8、书信、日记等书证。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猥亵、侮辱的故意。
(五)鉴定意见
1、 法医鉴定意见,证实凶器种类、打击部位、被害人伤情等;
2、痕迹鉴定意见,对上述指纹、脚印、压痕、弹痕、齿痕等进行鉴定,证实是否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被害人遗留的;
3、文检鉴定意见,证实有关书证上的笔迹是否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被害人的;
4、血型、DNA鉴定意见,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身体、衣物或者现场遗留的血衣、血迹、精液、体液、毛发等是否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被害人的;
5、精神病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的是否是精神病人;
6、麻醉药物、胃存物、排泄物分析鉴定意见。
(六) 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2、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或行为人身体特征、伤情等。
(七) 视听资料
包括录音、录像等资料。
(八) 其他证明材料
1、 被害人、目击证人辨认犯罪嫌疑人或物证的笔录;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证人指认现场笔录;
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查获的作案工具及调取的相关物证;
4、侦查实验笔录、录像;
5、报案登记、立案决定书及破案经过等书证,证实案件来源、侦破经过以及犯罪 嫌疑人是否有自首情节等。
(九) 特殊关系方面
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存在同居、恋爱等特殊关系,是否利用教养、工作隶属等特定关系胁迫被害人就范等方面的证据
包括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有关部门(派出所、居委会、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等。
(十)对被害人造成身体、精神损害的其他证据
1、病历、诊断书、住院治疗记录;
2、被害人(试图)自杀、自残的证据,如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医院抢救记录等
3、被害人亲友对被害人被害前后的身体健康状况如劳动能力、智力状况、后遗症、精神状态等的证言。
通过上述证据,证明行为人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实施了猥亵或者侮辱妇女的行为。
实践中,应注意收集行为人是否“聚众”实施本罪,或是否在“公共场所”实施本罪的证据。
(十一)本罪在收集、审查、认定证据中应注意的问题
实践中,强制猥亵妇女罪与强奸罪未遂、强制侮辱妇女罪与侮辱罪在客观方面有相似之处,应注意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并结合客观方面的有关证据,加以正确区分。
强奸 罪的目的是违背妇女意志,强行性交;而强制猥亵妇女罪的目的是性交以外的性满足; 侮辱罪的目的多为泄私愤、报复,而强制侮辱妇女罪则是为了满足变态心理,寻求性刺 激、性兴奋。实践中,区分上述此罪与彼罪,应重点收集、审查证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 和客观行为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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