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的种类,是指表现证据事实内容的各种外部形式。证据种类实际上是证据在法律上的分类,是证据的法定形式。证据种类的划分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具备法定的外部表现形式的证据资料不能进入诉讼程序。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了8种证据。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物证
物证是以自身的外部特征、存在状况、物理、化学、生物属性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或者痕迹。物证一般表现为一定的物品或者痕迹,并且必须与案件的待证事项有关联性。物证包括一切物质形态。笔迹是物证而不是书证。因为笔迹是物质痕迹,是以书写特征而不是以内容来证明待证事项的。
书证
书证是指以文字、图画、图表、数字等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文字或者其他物品。
书证与物证的区别主要在于,书证以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物证则以物质属性和外观特征证明案件事实。书证与物证的联系主要是都要有实物载体,属于实物证据。如果一个物体同时以上述两种方式发挥证明作用,它就既是书证又是物证。
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是指当事人以外的了解有关案件情况的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证人证言的特点是:与物证相比,具有生动、形象、具体、丰富的优点,但是由于受到主观因素的影响较大,容易含有虚假的成分。
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陈述是指刑事被害人就其受害情况和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被害人往往是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其身份是由犯罪行为决定的,具有不可替代性。被害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其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其他有关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其通常包括以下两种情况:
(1)供述,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承认,并如实陈述实施犯罪的全部事实和情节;
(2)辩解,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否认自己实施了犯罪行为或者虽然承认犯罪,但是辩称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
攀供,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的陈述。
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是指公安司法机关为了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和技能的人,进行鉴定后所作的书面意见。仅仅具有相关方面的专业知识和技能,而非公安司法机关指派或者聘请的人,不能作为鉴定人。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勘验、检查笔录是指公安司法人员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进行勘查、检查时就所观察、测量的情况所作的实况记载。
侦查实验笔录,是指为了确定与案件有关的某一事件或者事实在某种条件下能否发生或者怎样发生而按照原来的条件,将该事件或者事实加以重演或者进行试验的一种证据调查活动。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是指以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或其他高科技设备所存储的信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资料。
作为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录音、录像,一般产生于诉讼开始之前,犯罪实施过程之中。如果是在刑事诉讼启动之后,公安司法机关为了收集、固定和保全证据而制作的录音、录像等,不是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但是,该资料用于证明讯问、询问或勘验、检查程序是否合法这一争议问题时,则属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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