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 苏02民终491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3. 当事人:原告 (上诉人) :陈某;
被告 (被上诉人) :中科智库物联网技术研究院江苏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中科公司)
【基本案情】
陈某原系江苏物联网中心员工,于2010年入职,与该中心签订过两次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至2015年6月21日。2015年1月10日,中国科学院物联网研究发展中心 (以下简称中科院物联网中心) 、江苏物联网中心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中科公司签订《协议书》,载明:中科公司系甲方教育培训中心转制而组建的股份制单位 (甲方以品牌评估形式占乙方20%股份) ,承担甲方原教育培训中心人员接受与安置,甲方委托乙方代管相关方向研究生的日常服务及后勤工作,甲方授权乙方负责物联网相关培训、实训等教育项目的日常运营、组织管理及品牌推 广等工作,教育培训中心仍为甲方部门,甲方原教育培训中心员工按照 平等自愿的原则,全部解除与甲方的劳动关系,由乙方安置。2015年2月1日,陈某与中科公司签订《入职协议书》,载明陈某系江苏物联网中心原“教育培训中心”员工,陈某自愿解除与江苏物联网中心的劳动关系,并办理入职中科公司的手续,中科公司保证各项待遇不低于原单位。同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至2018年1月31日。
中科公司于劳动合同期满前向陈某发出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通知陈某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双方未就续签劳动合同事宜达成一致意见,陈某遂申请仲裁,要求中科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仲裁委驳回陈某关于中科公司违法终止劳动合同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陈某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中科公司由中科院物联网中心与感知世界 (北京) 物联网 技术研究院依托中科院物联网中心教育培训中心联合成立。中科院物联网中心与江苏物联网中心系由中国科学院与江苏省政府分别成立,以建设中国物联网研究发展中心。中科院物联网中心与江苏物联网中心共同使用域名为ciotc.org的网址。2015年2月设立中科公司时,江苏物联网中心通过江苏中科物联网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持有中科公司20%的股份。
【案件焦点】
劳动者在关联企业订立劳动合同次数是否累计计算,中科公司是否应当在合同期满后与陈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当事人主张权利应当于法有据。法律对用人单位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进行了明确的列举,即劳动者符合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或连续订立二 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情形。本案中,陈某于2010年进入江苏物联网中心工作,2015年2月1日与中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即便按其主张的两段工作年限累计计算,亦不符合连续工作满十年之条件。因此,中科公司是否应当与陈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关键是陈某是否符合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即陈某与江苏物联网中心订立的劳动合同次数是否应当与其在中科公司订立劳动合同次数累计计算。陈某主张应当连续计算的理由是其分别与江苏物联网中心、中科公司两家关联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关联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次数应当比照工作年限进行累计计算。根据中科公司的设立目的、设立过程、股权结构、业务范围、经营管理、人员组成等方面,可以认定中科公司与江苏物联网中心存在关联关系。但法律并无规定劳动者在关联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次数应当累计计算,陈某主张关联企业之间订立劳动合同次数应累计,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在2018年1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中科公司无需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8年1月31日,中科公司与 陈某之间劳动合同因期满终止,中科公司并非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故无需支付赔偿金。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四) 》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陈某不服一审判决,持一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中科公司与江苏物联网中心虽为关联企业,但系两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故陈某与江苏物联网中心签订的劳动合同次数不应累计计入中科公司。陈某与中科公司只签订了一次劳动合同,故陈某并不符合“已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次数”的情形,且从陈某的工作年限来看,陈某于2010年至江苏物联网中心工作,于2018年合同期满后解除与中科公司的劳动关系,亦不符合“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情形,故在合同期满后,中科公司无需与陈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科公司与陈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因合同期满终止,中科公司并非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故陈某要求中科公司支付 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在处理是否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时,劳动者在关联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次数不能当然地累计。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一、要求累计没有明确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单位工作的,其原单位的工作年限可以累计,但不能以此比照适用于签订劳动合同次数的计算,劳动者在关联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次数累计问题,则没有相关法律依据。
二、要求累计忽略了企业的独立性。对相互关联的企业,既要认清其关联性,又要正视其独立性,不能将其当然地视为同一企业。劳动合同法关于订立劳动合同的次数,应理解为劳动者与本单位即最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的次数,作为生产、管理、财务、人员均相互独立的企 业,人为地将其同一化,违背了独立法人制度的初衷,也没有法律依据。
三、要求累计未考虑劳动者的选择性。在市场经济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劳动合同的订立是双方选择的结果,劳动者并非一定处于被动状态。有些情况是劳动者自己主动在前合同到期后,与关联的另一企业订立新合同,有些情况是前合同到期后,新旧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劳动者出于各种考虑 (如职务、薪酬、工作内容、个人发展等) , 自愿终止原合同,与新用人单位订立新合同,不应机械理解为非劳动者本人原因。对劳动者在关联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次数是否累计,应当综合考虑 劳动关系变动的原因、双方对前合同和新合同的处理方式及具体约定、 原用人单位和新用人单位的经营管理紧密程度等因素,既应保障劳动者 合法权利,又不损害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不增加企业负担。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程加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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