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贿赂罪司法解释(贪污贿赂犯罪量刑标准)


公司会计贪污公款司法解释是什?公司会计贪污

符合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裁判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贪污公款900万,涉嫌贪污罪,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3月28日由*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0次会议、2016年3月25日由*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0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第三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在会计职位和出纳职位是不同的人担任情况下,你可以通过查账来证实;如果会计职位和出纳职位是同一人担任情况下,那么这将很难查。所以,以后要加强企业内部控制:费用报销的审批手续、现金银行日记账的管理。

贪污公款900万,涉嫌贪污罪,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3月28日由*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0次会议、2016年3月25日由*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0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第三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贪污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

贪污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四条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可以判处死刑。符合前款规定的情形,但具有自首,立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或者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等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公司或企业内部控制制度要求:不相容职务相分离;会计在企业中只是做账,不能管钱。会计不能兼任出纳。一般情况下,会计不会有这种行为。除非这个会计又当出纳,管账又管钱,那么可操作空间就大。你怀疑会计有贪污,挪用公款的行为。

刑九对贪污犯罪的司法解释何时出台

对这些单位犯罪司法解释,我们在分类的基础上,以时间先后顺序展开:(一)“两高”有关解释1、《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1999年6月25日,*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4、《关于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2002年8月9日,*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该批复明确: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5、《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0年9月20日至22日,*高人民法院在湖南省长沙市召开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这次会议研究了刑法修订以来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中具体适用法律的有关问题,并形成了座谈会纪要。

但有些单位的内部组织享有相对独立的人、财、物的管理权,可以独立对外活动,如机关里的服务中心、某些企业里实行承包制的部门等。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将其当作单位犯罪的主体,而是当作个人犯罪处理,是不妥的。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为研究的全面性和充分反映司法实际情况,我们在此所界定的单位犯罪司法解释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司法解释,而是指在1997年刑法修订后“两高”正式颁发的与单位犯罪有关的解释、批复、座谈会纪要,以及上海地方性法律适用意见。

行为人通过签订承包协议,取得了企业的经营权,担任厂长或者经理,表明他已取得了企业主管人员的身份。他在经营活动中,不再是以个人名义从事活动,而是以承包企业的名义为该企业的利益从事活动,其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而是单位行为。

因此,单位的内部组织,只要具有相对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和财产责任能力,就可以构成单位犯罪的主体。(2)关于承包企业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问题。认为,行为人通过签订承包合同,取得对某一企业的经营管理权,并以该企业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是一种经营权的转移,并不意味着所有制改变。

因此,对于承包企业的犯罪行为应以单位犯罪论处。(3)关于未作为单位犯罪起诉的案件的处理问题。认为,从审判实践来看,检察机关把单位犯罪当作个人犯罪起诉的不在少数。如果退回检察机关补充起诉,检察机关又往往不同意。

在这种情况下,只能在判决中对单位犯罪的事实予以认定,只是判决书中不出现单位犯罪的字样,也不引用单位犯罪的条款。但在量刑时要考虑单位犯罪的实际情况,参照单位犯罪的法定刑决定刑罚。

第二条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第三条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2、《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2000年9月30日,*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

该批复明确:在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案件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3、《关于涉嫌犯罪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如何进行追诉问题的批复》2002年7月9日,*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涉嫌犯罪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如何进行追诉问题的批复》。

该纪要对于单位犯罪问题形成了如下几点意见:(1)关于单位的内部组织能否构成单位犯罪主体的问题。认为,在一般情况下,单位的内部组织不是独立地进行活动,而是以其所在单位的名义进行活动,因而其行为应当视为其所在单位的行为。

您好,2015年10月29日已出台《*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其中对贪污罪作出了相关解释:“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实施贪污、受贿行为,罪行极其严重,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而根据修正后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可以罚当其罪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

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足以罚当其罪的,不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

该解释自1999年7月3日生效。这是有关单位犯罪总则性的司法解释,具体内容为:第一条刑法第30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为研究的全面性和充分反映司法实际情况,我们在此所界定的单位犯罪司法解释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司法解释,而是指在1997年刑法修订后“两高”正式颁发的与单位犯罪有关的解释、批复、座谈会纪要,以及上海地方性法律适用意见。对这些单位犯罪司法解释,我们在分类的基础上,以时间先后顺序展开:(一)“两高”有关解释1、《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1999年6月25日,*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该解释自1999年7月3日生效。这是有关单位犯罪总则性的司法解释,具体内容为:第一条刑法第30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

该批复明确:涉嫌犯罪的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对实施犯罪行为的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不再追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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