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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理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苏0115刑初79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6-09-09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经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6]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筱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辩护人杨少辉、徐朝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加入的名为“连锁经营”的组织不生产销售商品、不提供服务,系“拉人头”式收取加入资格费的传销组织。该组织规定,参加者必须缴纳人民币(币种下同)3800元购买1份“份额”才能加入该组织,最高缴纳69800元购买21份“份额”,并宣传投资69800元,回报可达到1040万元。该组织实施五级三晋制,参加者根据自己购买及发展的下线购买的“份额”层层累计提升级别,并收取返利。该组织将成员分散到团队进行管理,团队由老总领导,团队内设立大总管、申购总管等职务负责团队的运转。

  2013年以后,被告人徐某加入该组织并发展下线,2014年9月起任某1(已判刑)团队申购总管,至2014年11月代某团队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其至游华清团队内继续发展下线,并于2015年8、9月至2015年11、12月间任某2总管,2016年4月起任大总管(兼管申购事项)至案发。

  至2016年5月16日,该组织层级已达3级以上,组织成员已超过30人。

  被告人徐某于2016年5月16日被其团队内传销参与人扭送至公安机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代某、王某1、何某、覃某、王某2等人的供述、证人奚某、张某,4、高某、吕某、王某3、刘某,4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传销人员内部关系层级图、在位传销人员名单、发破案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的被告人徐某系被他人诱骗加入传销组织,社会危害性小、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传销组织以骗取财物为目的,通过发展下线不断扩大范围,给社会经济、人民生活带来严重影响,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被告人徐某经人介绍加入传销组织后,发展下线,担任相应的职务,履行相应的职责,对传销团队进行组织管理,不能认定为社会危害性小、主观恶性小,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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