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全文内容


劳务派遣是我国的一种补充性用工形式,在实践中采用这种用工方式的企业还很少,而且一般只在临时性、辅助性或替代性岗位上实行。 但为了加强劳务派遣的管理,中国相关部门制定了《劳务派遣暂行规定》。 来看看这个规定的具体内容吧。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劳务派遣,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劳务派遣单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企业(以下称用工单位)使用派遣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以及民办非企业机构等组织使用派遣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就业范围和就业比例

第三条用工单位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岗位上使用临时工。

前款规定的临时岗位是指存续时间在六个月以下的岗位。 辅助性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岗位是指在用工单位劳动者因生育学习、休假等原因不能工作的一定期限内,其他劳动者可以替代工作的岗位。

用工单位决定使用临时工补助性岗位的,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在用工单位内公示。

第四条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10%。

前款所称用工总量,是指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人数与使用的派遣劳动者人数之和。

计算劳务派遣用工比例的用工单位是指依照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可以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

第三章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的签订和履行

第五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二年以上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

第六条劳务派遣单位可以依法与派遣劳动者约定试用期。 劳务派遣公司只能与同一被派遣劳动者约定一次试用期。

第七条劳务派遣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派出的岗位名称和岗位性质;

(二)工作场所

(三)派遣人员数量和派遣期限;

(四)按同工同酬原则确定的劳动报酬数额和支付方式;

(五)社会保险费数额和支付方式

(六)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事项

(七)被派遣劳动者在工伤、生育或者患病期间的相关待遇;

(八)劳动安全卫生及培训事项;

(九)经济补偿等费用

(十)劳务派遣合同期限

(十一)劳务派遣服务费的支付方式和标准;

(十二)违反劳务派遣合同的责任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纳入劳务派遣协议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劳务派遣单位对被派遣劳动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告知被派遣劳动者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应当遵守的规章制度和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

(二)建立培训制度,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上岗知识、安全教育培训。

(三)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务派遣协议的约定,依法支付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相关待遇。

(四)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务派遣协议的约定,依法为派遣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办理社会保险相关手续。

(五)督促被派遣单位依法派遣的劳动者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安全卫生条件。

(六)依法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

(七)协助处理派遣工与用工单位的纠纷;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用工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为派遣劳动者提供与工作单位相关的福利待遇,不得歧视派遣劳动者。

第十条用工单位因工伤事故造成损失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工伤认定,用工单位应当协助做好工伤认定的调查核实工作。 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可以与用工单位约定补偿办法。

派遣劳动者申请职业病诊断、鉴定时,派遣单位应当负责职业病的诊断、鉴定的处理,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劳务派遣单位对派遣劳动者职业病的诊断、鉴定

第十一条劳务派遣单位行政许可有效期未满或者《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被撤销、撤销的,已经与派遣劳动者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履行至期限届满。 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工单位可以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

(一)用工单位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

(二)用工单位依法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决定撤销、提前解散或者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的。

(三)劳务派遣协议期满终止的。

返还派遣劳动者后,在无业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不低于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并按月支付报酬。

第十三条被派遣劳动者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在派遣期限届满前,用工单位不得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 派遣期满的,应当返还至相应情况消失为止。

第四章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十四条派遣劳动者可以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被派遣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天通知劳务派遣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及时通知用工单位。

第十五条被派遣劳动者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被返还用工单位,劳务派遣单位重新派遣时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被派遣劳动者不同意的,劳务派遣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被派遣劳动者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被返还用工单位,劳务派遣单位重新派遣时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被派遣劳动者不同意的,劳务派遣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但是,被派遣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除外。

第十六条劳务派遣单位依法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决定撤销、提前解散或者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的,劳动合同终止。 用工单位应当与劳务派遣单位协商妥善安置派遣劳动者。

第十七条劳务派遣单位因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或者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与派遣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向派遣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五章区域劳务派遣的社会保险

第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应当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被派遣劳动者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劳务派遣单位在用工单位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分支机构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

劳务派遣单位在用工单位所在地未设立分支机构的,由用工单位代劳务派遣单位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规定解除或者终止派遣劳动者劳动合同的,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的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用工单位返还违反本规定被派遣劳动者的,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等使用派遣劳动者,以及船员用人单位以劳务派遣形式使用国际远洋船员的,不受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岗位和劳务派遣用工比例的限制。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将本单位劳动者派往国外提供劳动的,或者向家庭、自然人提供劳动的,不属于本规定所称的劳务派遣。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以承包、外包等名义以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使用劳动者的,依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用工单位在本规定施行前被派遣劳动者人数超过其用工总量百分之十的,应当制定调整用工方案,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二年内降低到规定比例。 但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年公布前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合同期限届满之日为本规定施行之日起2年后的,可以依法继续履行至期限届满。

用工单位应当将制定的调整用工方案报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用工单位在本规定施行前使用的派遣劳动者人数达到规定比例前,不得重新使用派遣劳动者。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这是我国最新的《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的全部内容,其中详细介绍了劳务派遣合同的签订、履行以及用工范围和方式的内容,对保护劳务派遣劳动者的利益起到了很大的作用。 如果在工作中遇到劳务派遣的纠纷,建议通过法律解决,以免损害自身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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