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坎刑辩律师推荐,非国家工作人员收贿罪量刑标准,数额较大是多少


今天小编给大家带来【赤坎刑辩律师推荐,非国家工作人员收贿罪量刑标准,数额较大是多少】,以下3个关于【赤坎刑辩律师推荐,非国家工作人员收贿罪量刑标准,数额较大是多少】的北京法律知识分享,希望能帮助到您找到想要的北京法律知识。

  •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数额180-遥写盒毯啃?/h3>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受贿数额180-遥写盒痰氖鼍浒咐ò啃糖榻冢?/p>

    本文旨在提升办案水平和经验的总结,首发笔者“法眼刑界”的公众号,后发痹媒体平台,转载请注明出处,请尊重笔者劳动成果,有错别字,还请批评指正。

    导语:笔者通过无讼案例,搜索关键词“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查找到290份案例,再筛选受贿罪数?00左右,被判处缓刑的具有代表性案例,查找到10份相关的判决,以供办案使用,以期提高办案水平。

    目 录

    一、受贿数额315万,节,积极退赃,得到谅解,没有再犯罪危险,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招投标承包合同);

    二、受贿数额416.5万元,有自首、立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股份);

    三、指控受贿数额400万,系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其坦白行为对于查明本案犯罪事实有重要作用,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集体工程);

    四、受贿数额400万,自首、退缴违法所得,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财政补贴款);

    五、受贿数额815万,从犯,认罪态度好,宣告缓刑没有影响,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为他人的受贿815万元的行为提供帮助);

    六、受贿228.5万元,节、有积极退赃可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28.5万元予以没收(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分包商的现金);

    七、受贿180万元,公安局电话联系后,主动投案系自首,积极退赃,当庭认罪、悔罪,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没收财勃(虚高股权收购要受贿);

    九、受贿数?6元,有自首,立功,退还收款款得到谅解,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7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某公司)采购部副总经理为供应商谋取利益);

    十、受贿256万,自动向办案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和已掌握的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必顺在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历任武汉市汉阳区永丰街米粮、武汉米粮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期间受贿)。

    正 文

    一、受贿数额315万,节,积极退赃,得到谅解,没有再犯罪危险,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招投标承包合同)。

    审理法院:安法院

    案号:(2018)赣0123刑初第第42号

    案由: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成文身为县建开发公司在安义县财富广场项目的工作人员,利用经手管理安义县财富广场项目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1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成文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成文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成文不具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资格及不具有收受或索取贿赂的直接或间接故意。经庭审查明,被告人刘成文地建开发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开发安义县财富广场房地产项目,在项目开发过程中,被告人刘成文地建开发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招投标、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等经营活动,相关款项也进入县建开发公司账户,安义县财富广场项目是属县建开发公司经营管理的项目。被告人刘成文等六人是该项目的工作人员,六人是代表县建开发公司对该项目进行经营管理,具有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因此,被告人刘成文具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皇格;被告人刘成文在管理该项目中,为王某1在招投标及签订承包合同过程中,为王某1谋取利益,主动向王某1索取“好处费”,主观上具有索取贿赂的明显故意,客观上也收取了王某1给的315万元,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任。因此,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刘成文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能积极退赃,并股东达成协议,补偿了其他股东的损失,取得了其他股东的谅解,也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成文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刘成文可依法减轻处罚,在法定最敌处刑罚;且被告人刘成文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被告人刘成文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刘成文犯罪所得人民币三百一十五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二、受贿数额416.5万元,有自首、立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股份)。

    审理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初7358号

    案由: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无视国家法律,在担任某社区党支部书记、股份合作公司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匪财物共计人民币416.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辩护人提出涉案62.5万元的溢出分红不应认定为受贿款,被告人未足50%的投资款部分系由陈某先行垫付,盒优先收回。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的多次供述及证人陈某的证言对此部分内容的陈述一致,均称因陈某在某社区收废品需被告人文某予以关照,故约定被告人文某投资比例随意,但各占一半股份,分成;公司收益后二人先后收回投资本金再行分红亦属公司正常行为,以陈某先行收回投资本金即推定其系为被告人文某垫付投资款,无事实和逻辑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文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陈某谋取利益,其股份分红超出其投资额应得分红之外的62.5万元应认定为受贿金额,公诉机关对该部分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提出罗某春节、中秋共计送予被告人的14万元人民币不应认定为受贿款,系礼尚往来款项。对此本院认为,综合考虑罗某给予被告人上述费用的起止时间、当时被告人的职务职权情况以及罗某的工程需求、给予数额等方面,该14万元不能等同于普通的馈赠或礼尚往来,应认定为受贿款项。

    被告人文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文某已退还罗某人民币122万元,并向法院币249万元,该退赃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从轻、减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文某的犯罪性质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被告人文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的赃款人民币5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文某已退赃款人民币249万元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文某尚未退赃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2.5万元,并予以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叫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三、指控受贿数额400万,系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其坦白行为对于查明本案犯罪事实有重要作用,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集体工程)。

    审理法院: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川0703刑初45号

    案由: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运贵身为基层集体组织的负责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魏某1的公司在取得其负责的集体工程项目上谋取利益,并就工程结束后的感谢费与魏某1达成了口头协议,后在魏某1和徐某发生矛盾且其劝解无果后,为了防止魏某1不履行之前的承诺,又采取让魏某1的公司给其亲属的公司借款的方式将资皆己控制之下,虽然借款双方有明确的借款协议,并就借款期限和利息有明确约定,魏某1的公司在之后也确实凭借借款协议在催收借款,但被告人的借款行为实质上是为了确保能在工程结束后获取到魏某1给予的好处费制造条件、提供保证的预备行为,被告人主观上有受贿的故意,客观上为魏某1谋取了利益,并就好处费的取得实施了预备行为,其行为构成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林运贵系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林运贵在纪委接受谈话调查期间如实交代了其违纪违法事实,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亦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其坦白行为对于查明本案犯罪事实有重要作用,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运贵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魏某1在取得平政九组平久小区商住楼项目联合开发、承建权方面谋取利益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林运贵收受魏某1贿赂金额400万元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人林运贵在向魏某1提出借款400万元时,工程尚未结束利润并未确定,双方也未约定是提前给予好处费400万元,该400万元实质上是被告人为了确保在工程结束后魏某蟹趾斐信档谋Vそ穑捎谇┒┑氖墙杩钚椋绻耗?不履行承诺,虽然被告人林运贵可以将资金占用十年,但是在借款期限届满时魏某1可以凭借借款协议要求被告人林运贵归还协议约定的本息,故而被告人林运贵的借款行为的性质要看工程结束后工程利润和魏某1的态度而定,综上,被告人向魏某1借款400万元时,400万元的所有权并未发生变化,还处于待定状态,被告人此时并未犯罪既遂,只是在为以后可能实施的犯罪行为制造条件、提供保证,故而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受贿金额为400万元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所提东金公司起诉徐某以及公司催款的证据证实魏某1当时没有向被告人行贿的意愿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集体组织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廉洁性,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林运贵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叫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四、受贿数额400万,自首、退缴违法所得,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财政补贴款)。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东中法刑二初字第57号

    罪名:指控受贿罪,判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无视国法,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匪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邓某某在为莫某某谋取利益的过程中虽涉及财政补贴款的处分,该行为不具有代表政府进行行政管理的内容,从整体上讲自治范围内的事务,故邓某某在本案中的主体身份不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所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邓某某在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邓某某节,无前科,并退缴违法所得,对其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暂扣于柜检察院的人民币400万元,シㄋ茫枰悦皇眨稍菘刍刂苯由辖晒猓元由暂扣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五、受贿数额815万,从犯,认罪态度好,宣告缓刑没有影响,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为他人的受贿815万元的行为提供帮助)。

    审理法院: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8)初199号

    案由: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妙作为新溢香国际酒店收银柜台经理,明知何秋春是利用管理文保南村“三旧改造”项目的职务之背1好处费共计815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数额巨大,仍听从何某春的吩咐接收上述款项并用于冲减何某春在酒店的消费挂账,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虹香国际酒店的员工,听从酒店股东何某春的安排,为何某春的受贿行为提供帮助,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洪妙归案之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洪妙的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洪妙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六、受贿228.5万元,节、有积极退赃可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28.5万元予以没收(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分包商的现金)。

    审理法院:棍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黔0102刑初1453号

    案由: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剑忠在担任中建四局六公司贵州分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匪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计收受现金人民币228.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处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剑忠判处至五年,可适用缓刑的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减轻处罚。鉴于被脯度及悔罪表现较好,有自首、积极退赃等情节,且在单位工作期间一贯表现良好,区亦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综合其犯罪情节及犯罪后的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剑忠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自首且积极退赃,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剑某2的人民币10万元到杩睿Υ邮芑呖钪杏枰钥鄢囊饧氡驹翰槊鞯氖率挡环椅尴喙刂ぞ萦枰灾な担驹翰挥璨?/p>

    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剑忠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剑忠受贿所得的赃款人民币228.5万元(该款现暂存于棍区人民检察院)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七、受贿180万元,公安局电话联系后,主动投案系自首,积极退赃,当庭认罪、悔罪,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没收财勃(虚高股权收购要受贿)

    审理法院:田东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8)桂1022刑初91号

    案由: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志平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苍嗣癖遥四比±妫罹薮螅湫形汛シ浮吨谢嗣窆埠凸谭ā返谝话倭醯谝豢钪娑ǎ钩煞枪夜ぷ魅嗽笔芑咦铩9呋刂缚氐淖锩闪ⅰ7枪夜ぷ魅嗽笔芑咦铩笆罹薮蟆钡钠鸬惆凑帐芑咦铩笆罹薮蟆保?0万元以上不┑钠鸬阄灞吨葱校?00万元。数额巨大的,处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黄志平经南宁市公安局电话联系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杨贵明提出,被告人黄志平节,积极退赃,当庭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相符,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黄志平节,庭上认罪态度好,且已全部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现根据被告人黄志平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志平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没收财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八、受贿数额315万元,自首,积极退赃,与其他股东达成协议补偿了股东损失取得谅解,认罪、悔罪,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十万元。

    审理法院:安法院

    案号:(2018)赣0123刑初第第42号

    案由: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成文身为县建开发公司在安义县财富广场项目的工作人员,利用经手管理安义县财富广场项目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1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成文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成文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成文不具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资格及不具有收受或索取贿赂的直接或间接故意。经庭审查明,被告人刘成文地建开发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开发安义县财富广场房地产项目,在项目开发过程中,被告人刘成文地建开发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招投标、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等经营活动,相关款项也进入县建开发公司账户,安义县财富广场项目是属县建开发公司经营管理的项目。被告人刘成文等六人是该项目的工作人员,六人是代表县建开发公司对该项目进行经营管理,具有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因此,被告人刘成文具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皇格;被告人刘成文在管理该项目中,为王某1在招投标及签订承包合同过程中,为王某1谋取利益,主动向王某1索取“好处费”,主观上具有索取贿赂的明显故意,客观上也收取了王某1给的315万元,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任。因此,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刘成文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能积极退赃,并股东达成协议,补偿了其他股东的损失,取得了其他股东的谅解,也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成文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刘成文可依法减轻处罚,在法定最敌处刑罚;且被告人刘成文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成文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刘成文犯罪所得人民币三百一十五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八、受贿数额416.5万元,自首,退账,立功,退还罗某人民币122万元并向法院币249万元,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深圳市宝安区某社区党支部书记工程款受贿)。

    审理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初7358号

    案由: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无视国家法律,在担任某社区党支部书记、股份合作公司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匪财物共计人民币416.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辩护人提出涉案62.5万元的溢出分红不应认定为受贿款,被告人未足50%的投资款部分系由陈某先行垫付,盒优先收回。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的多次供述及证人陈某的证言对此部分内容的陈述一致,均称因陈某在某社区收废品需被告人文某予以关照,故约定被告人文某投资比例随意,但各占一半股份,分成;公司收益后二人先后收回投资本金再行分红亦属公司正常行为,以陈某先行收回投资本金即推定其系为被告人文某垫付投资款,无事实和逻辑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文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陈某谋取利益,其股份分红超出其投资额应得分红之外的62.5万元应认定为受贿金额,公诉机关对该部分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提出罗某春节、中秋共计送予被告人的14万元人民币不应认定为受贿款,系礼尚往来款项。对此本院认为,综合考虑罗某给予被告人上述费用的起止时间、当时被告人的职务职权情况以及罗某的工程需求、给予数额等方面,该14万元不能等同于普通的馈赠或礼尚往来,应认定为受贿款项。

    被告人文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文某已退还罗某人民币122万元,并向法院币249万元,该退赃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从轻、减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文某的犯罪性质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文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的赃款人民币5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文某已退赃款人民币249万元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文某尚未退赃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2.5万元,并予以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叫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九、受贿数?6元,有自首,立功,退还收款款得到谅解,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7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某公司)采购部副总经理为供应商谋取利益)

    审理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初5640号

    案由: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系深圳市欧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某公司)采购部副总经理。2012年到月期间,李某某利用其担任上述职务的便利,为供应商谋取利益,并使李某的中国工号(62×××99)收受供应商的行贿款,共?6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已向被害公司退还大部分涉案款项并得到公司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典他案件,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叫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十、受贿256万,自动向办案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和已掌握的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必顺在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历任武汉市汉阳区永丰街米粮、武汉米粮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期间受贿)

    审理法院:武汉市汉法院

    案号:(2019)鄂0105刑初218号

    案由: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必顺利用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非匪贿赂共计人民币256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必顺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必顺自动向办案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和已掌握的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必顺在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必顺系初犯,鹃节,积极退赃,请求对陈必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必顺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暂扣于武汉市汉阳区监察委员会的退赃款人民币八十八万五千六百五十一元八角一分及暂扣于本院的退赃款人民币一百六十七万四千三百四十八元一角九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写9月23日

    作者:张毅 张春

    编辑:幽幽

    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无罪辩护意见(2010-2020版)广东

    【广东】近10年被控合同诈骗罪一—辩护意见(2010-2020版)

    张春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核心律师

    擅长诈骗、传销、外汇、非法集资类案件辩护

    导语:

    本文通过把手案例平台,以“合同诈骗罪、无罪”等关键词,检索到广东地区2010-2020年近十年,行为人被控合同诈骗罪,法院判决无罪的10个无罪判例,其中包括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抵押合同纠纷、合伙投资协议纠纷、贷款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等常见的民事合同纠纷。笔者提炼出10个有效辩护意见,以供办案人员在遇到行为人涉嫌合同诈骗案硷辩护。

    正文:

    一、【债权转让合同】该债权的产生系由银行工作人员的失误所致,而非***诱使他人凰串通、操纵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的结果;公诉机关指控***向二被害人隐瞒执行裁定书已恢复执行的事实无证据支持

    案 号:(2018)粤06刑初55号,***涉嫌合同诈骗罪

    法 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无罪

    无罪辩护意见:

    1.涉案债权系在佛山农行对信某公司等自办企业脱钩改制过程中所产生,而银行工作人员只关注以物抵债进行债务消除,而未意识到该抵债行为将导致新债务的产生,即信某公司对汇某公司享有追偿权,该债权的产生系由银行工作人员的失误所致,而非***诱使他人凰串通、操纵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的结果,信某公司通过法律手段行使追偿权合法合规,公诉机关推断涉案债权系***精心策划的骗局无证据支持;

    2.信某公司的公年10月才封存,之后由佛山农行转交给信某公司,故各方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时,对信某公司的眶于佛山农行;

    3.信某公司向聚某房产公司购买了兴华大厦1-3层,并1月20日办理了商品房预售登记,同日聚某房产公司出具了信某公司购买上述房产的《购房款及欠款抵销函》;

    4.信某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刘某2,刘某2再将该债权转让给达某公司合法有效,钟某1、林某1之所以在(2009)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72号民事判决中败诉,系因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违法作出恢复执行裁定以及钟、林应诉不当所致;

    5.***6月9日将涉案债权转让给钟某1、林某1,最高人民检察院崞鹂顾?最高人民法院于同罩噶罟愣「呒度嗣穹ㄔ涸偕?公诉机关指控***利用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和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再审的时间空隙将涉案债权转让给钟、林的事实不能成立;

    6.涉案追偿权历经多次生效裁判确认合法,虽然(2009)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72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债务尚未履行及追偿权无效,但均系法官的法律观点以及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和适用存在差异所致,而非客观事实发生了改变;

    7.信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收到恢复执行的裁定书及撤销《执行和解协议》的裁定书分别系?0日涸?4日,而***6月9日就已将涉案债权转让给钟某1、林某1,故公诉机关指控***向二被害人隐瞒执行裁定书已恢复执行的事实无证据支持。综上,现有事实和证据不能证明***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宣告***无罪。

    二、【抵押合同纠纷】主观上没有诈骗故意,客观上没有诈骗行为。本案合同是两个法人之间签订的,如果涉及合同诈骗罪,应该是单位犯罪,欧某某应在此前提下承担相应的罪责。

    案 号:(2018)粤06刑初13号,欧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案

    法 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无罪

    无罪辩护意见:

    1.某公司及欧某某主观上没有诈骗故意,客观上没有诈骗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法庭判决欧某某无罪,理由:

    (1)签订合同时,某公司已明确告知合作地块已设定抵押的事实,即使某公司此前不知情,从双方公司的来往函件也可确定某公司在签约两个月后即已知情,双方对此一直在沟通协调,不断达成共识,双方产生争议后,某公司积极应诉,并愿意承担法院判决滴,可见某公司没有实施虚构事实秽的行为。

    (2)合同约定事项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已通过民事司法手段实现诉求,未效的民事判决并不等同的合同诈骗罪;违约,即排除了刑事犯罪。

    (3)签订合同时,某公司资产丰富,收取保证金后无恶意转移、挥霍、隐匿行为,可见某公司没有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某公司没逃匿;某公司不能履行合同的真正原因是政府、佛山钢贸风险导致金融环境急剧恶化、银行收贷及公司被行政处罚等客孤。

    2.本案合同是两个法人之间签订的,如果涉及合同诈骗罪,应该是单位犯罪,欧某某应在此前提下承担相应的罪责。

    三、【合伙投资协议】没有虚构投资事实实施诈骗,是普通经济合同纠纷,仅是投资失败,才报案的。陈某某瞅,万国公司是大禹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有工商登记资料证明。

    案 号:(2017)初301号,陈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案

    法 院: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无罪

    无罪辩护意见:

    被告人:

    1.我没有虚构投资事实实施诈骗。大禹合伙企业确有进行收购成长企业股份一事,在此期间,万国公司曾持有大禹合伙企业5%的股份。因发展前景不好,于是我将股份转让给金槌公司退出大禹合伙企业,属约定退伙,而非除名退伙。与林某合作投资大禹合伙企业的资金已经投入到万国公司对大禹合伙企的一千万注资里,如今仍在金槌公司未回收。

    2.我和林某关系。退出大禹合伙企业后,经林某力劝转投骄子学校和樟树湾的项目,与她合作经营。林某实际把控这两个项目,自老板娘自居。我与她感情不合后,被她诬告诈骗。我与她联系密切,没有躲避逃匿。我要求和她结算合伙经营的资金,月2日,我从中行账户转账2万元给林某,就是用于结算的。

    辩护人:

    本案是普通经济合同纠纷,被告人陈某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如下:

    1.万国公司注册成立,一直正常经营,并非空壳公司。

    2.万国公司确实曾是大禹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之一。年7月期间,大禹合伙企业曾多次购买成长企业股份进行投资。

    3.林某与陈某某共同经营樟树湾工程、骄子学校等工程,没有挪用于个人工程项目。

    4.陈某某年11月份将2万元合作款通过银行转账退给林某。

    5.从《投资协议书》上看出,林某作为实际出资人,万国公司代持股份,虽然投资款转账到陈某某的个人账户,但陈某某是合法占有保管该30万元。后来陈某某得知大禹合伙企业面临亏损,果断退伙,但金槌公司至今未将股权转让价支付给陈某某,造成他未能及时返还林某的投资款。

    被告人陈某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1.陈某某瞅,万国公司是大禹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有工商登记资料证明。2.陈某某投资失败,万国公司退出大禹合伙企业,在林某的劝说下,投谡潦魍骞こ獭⒔咀友5认钅俊M蹲适О芰?林某就报案诈骗。

    四、【车位转让合同纠纷】其是向李某借高利贷,与林某2是没有关系的;谢某某将车位转让给佘某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

    案 号:(2018)初36号,谢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案

    法 院: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无罪

    无罪辩护意见:

    被告人:1、其是向李某借高利贷,与林某2是没有关系的,斯58号车位作为抵押向李某借款15万元。2、其以该车位作为抵押向郑某1借款13万元,当时郑某1知道其已将车位抵押给李某,后来其也将13万元还给郑某1。3、其有将该车位卖给佘某,双方也有到小区物业办理有关手续,该车位也由佘某在使用。综上,其没有诈骗他人的想法,也没有实施诈骗的行为。

    辩护人辩称: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已将涉案车位转让给林某2的事实依据不足。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通过签订车位转让合同诈骗郑某1车位转让款,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据不足。3、被告人谢某某将车位转让给佘某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被告人谢某某在本案中不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请求依法对被告人谢某某作出无罪判决。

    五、【货款合同纠纷】本案属于经济纠纷。正杰公司正当经营,没有非法侵占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只是由于后期经营不善、供应商集体追债及占据营业场所而被迫停业。正杰公司没有骗取供应商的货款人民币2000多万元。未非法转移资产;发生债务清偿困难后,没有采取逃避的方式而是采取了一些积极措施,解决了部分货款的偿还问题;

    案 号:(2016)初4650号,林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

    法 院: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无罪

    无罪辩护意见:

    本案属于经济纠纷,林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正杰公司正当经营,没有非法侵占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只是由于后期经营不善、供应商集体追债及占据营业场所而被迫停业。

    正杰公司成立7月,自成立以来陆续与100多家供应商建立了供需关系。前公司处于稳定发展阶段。2010年公司经营处于下滑状态。公司后几年持续亏损,但勉强维持生产经营。截止?正杰公司负债约人民豹。其中欠银行贷款人民豹,民间借贷周转欠款人民币100万元,欠供应商货款约人民豹。公司资产约人民豹。?几十家供应商占据了公司经营场所,林某某与其协商但未果,公司被迫停产。公司委托了律师并组织公司相关人员成立了清偿债务工作组与供应商对接,确认相关债务。由于供应商情绪激动,林某某担心自身安全,且其家在广州芳村,就没有到公司,但电话保持畅通。后在广州与供应商代表张某5等人保持联系并经协商达成一致协议,但由于协议无法得到全体供应商同意而无法执行。另有供应商采取“呼死你”的软件对付林某某,故林某某只好关机但没有逃跑。正杰公司停产后,积极筹款处理了全部员工的工资及补偿问题。

    二、正杰公司没有骗取供应商的货款人民币2000多万元。

    该货款是结欠总的应付货款的一部分,是公司经营以来长期累计欠款的一部分,不能将该部分欠款与总欠款割裂开。该货款相比已支付货款,仅是很少一部分。正杰公司没有以先付小部分货款的方式骗取货款。“30天、60天、90天结算”是一种结算方式,逾期未支付货柯违约而非合同诈骗。关于开具空头支票客观上不能达到免除支付货款或骗取货物的目的,只能说客顾付款。公诉机关指控正杰公司下半年加大供应量又拒不还款与事实不符。正杰公司为维持生产,便部件都有货品可用,对于存货不足的货品必须让供应商供货,否则只能停产。正杰公司并非没有还款给供应商,根据正杰公司财务账册,初负债人民?.16元,末负债为人民?.74元。度应付人民币借方为4.79元,度应付人民币贷方为6.37元。龟度期末的负债比期初负债减少了。2011年度支付人民币(借方)为1.24亿元,已付金额与尚欠金额相比显然多得多。很多供应商与正杰公司是长期合作关系,货款支付有欠有还,欠款都是累计的,故后期还款困难时购货都是现款交易。佛山市易汇贸易有限公司汇入的人民豹属于过桥资金不是货款。路菡芄窘枭钲诜⒄挂蟹鹕椒中械囊槐蚀畹狡诠氏蚋霉窘杩?贷款后,正杰公司将贷款还给了该公司。

    三、正杰公司到三水天富公司的货款已通过支付银行承兑保证金(人民?4元)、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货款(人民痹?、以直接转账的方式向其他供应商支付货款(人民?1元),上述款项合计为人民?.5元。

    四、正杰公司未非法转移资产。

    间,正杰公司转给被告人朱赛芳方的资金累计人民?.70元(该金额未包?8日邓某通过私人账户支付给朱赛芳、陈某2为的款项)。实际上,这些款项并非正杰公司通过朱赛芳等人进行资产转移,而是正杰公司为了平衡出口代理商三水天富公司账面上欠正杰公司的应付货款,进行多次循环将三水天富公司的应付账款平账。具体方式为朱赛芳等人在香港提供相应的港币转入正杰公司的关爱娜私人账户和香港正杰国嫁公司的账户,并户将相应港币转入境内代理的三水天富公司账户,三水天富公司再转给正杰公司、关爱娜、关某3的银行账户或者直接汇款给朱赛芳等人。三水天富公司饼杰公司是购销合同关系,账面上对正杰公司存在人民币3000多万元的应付账款需要外汇回款进行平账。上述应付账款产生的原因是部分出口产品由于质量问题收不到货款,部分是境外客户拖欠货款难以追讨。

    五、正杰公司发生债务清偿困难后,没有采取逃避的方式而是采取了一些积极措施,解决了部分货款的偿还问题。

    具体为:

    1、根据正杰公司2011年的会计账册,当年应付货款余额捡币400万元,这说明正杰公司一直在正常生产经营,并非非法占有供应商的货物。

    2、供应商集体追讨货款期间,林某某没有逃跑,而是指示公司人员与供应商对账、确认欠款。

    3、正杰公司有与供应商积极协商,但因未协商一致故最终还款方案没有通过。正杰公司被迫停产后,林某某委托律师继续与供应商协商解决债务问题。

    4、林某某将间关爱娜私人购买的位于三水区的工业厂房出售,出售价格为人民豹,第一时间偿还银行抵押1000万元人民币,剩余资金加上私人筹措人民币200万元用于解决拖欠的工人工资,以打折方式解决了15家供应商共计约人民豹的债务。部分供应商通过诉讼解决了人民币1000多万元债务,通过法院拍卖公司设备的方式进行了处理。

    综上,正杰公司从成立到被迫停产的整个经营过程,被告人林某某都没有非法占有供应商财物的目的,没有以签订合同的方式诈骗供应商的财物,正杰公司是因为公司经营不善、偿还能力不足而拖欠货款,半年,正杰公司面临资金困难的情况下,仍然坚持生产和想办法部分偿还供应商的货款,在被迫停产后,与供应商积极对账,确认欠款,积极协商解决方案,寻求解决债务的方法,并积极清偿了人民币1000多万元的债务,解决了工人工资和银行贷款。故林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工程是真是存在的,主观上并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也并未采取虚构事实和冒义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的财物。

    案 号:(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155号,魏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案

    法 院: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无罪

    无罪辩护意见:

    涉案工程真实存在;被害人麦某与林某甲自愿以某甲公司名义吃牍筛霉こ?并与其共享利润及承担投资风险;因麦某表示出现家庭矛盾要求退款,故其在被抓前返还50万元,不存在赔偿被害人一说。综上,其并未实施指控的合同诈骗行为。

    被告人魏某甲的行为主观上并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也并未采取虚构事实和冒义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的财物,其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七、【货款纠纷】王××拖欠方××、谢××货款的行为事债务行为,公诉机关指控王××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案 号:(2014)揭普法刑初字第612号,王××涉嫌合同诈骗罪案

    法 院:民法院

    裁判结果:无罪

    无罪辩护意见:

    付款方式没有具体约定,其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意图,也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是因为货款被客户拖欠而没有钱付还。

    1、被告人王××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2、定王××没力缺乏依据;

    3、定王××以低价方式将内裤销售给陈××、张××等人缺乏证据;

    4、王××没有畏罪潜逃和逃匿的行为;

    5、王××预付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6、王××实际上并未占有任何财物;

    7、定王××骗取谢××货款缺乏刑事立案条件。

    综上,王××拖欠方××、谢××货款的行为事债务行为,公诉机关指控王××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八、【工程投标协议纠纷】在实体上割裂事实,片面采信证据,对大量无罪证据选择性失明,致使认定事实不清,案件定性错误。西北公司造成投标失败,责任应由西北公司承担,绿奥公司如果认为喻某未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资金是造成损失的原因,应当通瓜分清责任。

    案 号:2014)深福法刑初字第699号,喻某涉嫌合同诈骗罪案

    法 院:广东省深圳市福法院

    裁判结果:无罪

    无罪辩护意见

    (一)喻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喻某表示不认罪,

    1、其没有实施诈骗,没有骗取被害单位的钱。

    2、其不认识被害单位其他人,只认识法人代表辜少成,只跟他接触。

    3、中外建的营业执照等证书是否伪造其不清楚,刘连柱给其看的都是经过年检有效的证书,其才跟他签订挂靠协议,但其没有持营业执照等证书,这些证书都是刘连柱亲自出具的。

    4、其没有伙同刘连柱诈骗,其跟他是挂靠关系。

    5、绿奥公司签订合同后,按照约定向中外建项目账户丛?分两次打的,第一次打的钱在到账第二天按照约定转给业主方作为投标保证金,按照约定有一个挂靠协议,向公司上缴60万元挂靠管理费,公司要求转给他,然后就转了,当时这个钱是刘连柱要求打到他指定的杆户,30万元是按照投标文件的要求要组成项目公司将来用于项目单位给公司使用,30万元作为验资款,其次还有50多万元根据协议约定绿奥公司用于归还其的前期投资,剩下的资金还在项目公司的账户上。

    当时签订了三份协议,第一份协议是联合体共同投标协议,奥公司和中外建,因为这份协议的正本要交给业主方备案,因此不便于把400万元写在协议上。绿奥公司的资质不够投标资质,业主方要上的注册资金,库建组成联合投标体,因此签订了挂靠协议,协议上约定了相关的内容,获得这联合投标的资格下,绿奥公司为了保证利益最大化要求把施工合同也给签了。

    前期投入都是其一个人负责,中外建和绿奥公司都没有做前期投入,所有人员的车旅费都是其向家里人要钱或者朋友借钱支付的,当时在签订协议之前谈了附加条件,绿奥公司同意把这些前期投入款项偿还给我,只是口头协议,在签订施工合同的时候把400万元写进去了,但不能把偿还其的款项写进去。

    6、项目都是真实的,其觉得有能力投资项目并且中标。其不知道中外建的营业执照等证书是假的,其也是被害人

    ?3日当时还正在投标过程中,招标方没有发出任何中止的通知书,绿奥公司诬陷其诈骗,后期这个标给什么单位中其不清楚。绿奥公司组成联合体投标后,辜少成一直和其电话联系,辜少成负责施工组织设计,标是其负责做。后来其在佛山还打电话问他施工组织设计是否完成,他说没有,在元报案。在这么长的时间内,辜少成没有跟其说出现什么问题。

    7、其没有非法占有钱款,第一个项目其投入了很多,如果有责任的话是刘连柱而不是其,绿奥公司也有责任,也存在诈骗。

    8、绿奥公司在施工合同中前提条件是垫资四千万元,后期其被取保候审了解公司后,对方没有这个资金,绿奥公司的注册资金是违法的,增资一个亿以上。

    9、其被取保候审到被关押期间,辜少成对其家属进行恐吓威胁,要求其技想工作,把钱款转给他,否则把其爱人也抓进来。辜少成以群众事件的方式威胁办案单位,织一伙人以群众事件为由围堵检察院大门施加压力,一个企业的正常合同签订,合同项目的真实性辜少成是个耻力辨别。项目公开招投标,这个可以查询,项目进行到哪个阶段也可以查到,因此其没有对绿奥公司谎称中标,绿奥公司也知道项目正在招投标当中。

    10、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或挪用资金罪,其手中的费用全部用于项目上,个人没有拿钱款去做私人的事情,也没有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其还有十万元的票据没有提供是因为后期被羁押,但其实际支付的费用远远超过十万元。

    (二)本案在程序上存在超越伐法办案的错误。

    1、本案侦查机关第一次以合同诈骗罪报捕后,检察机苟杂髂骋圆还钩煞缸镂刹慌即?但侦查机关超越法律权限,取保候审条件,以“不构成犯罪”为由对被告人取保候审,非匪身自由。

    检察机关在新增“喻某向佛山南海道管处皆侗瓯Vそ稹闭庖晃拮镏ぞ萸榭鱿?对第二次报捕予以批准,决定书编号为深福检批捕字【2013】20号,但落款日期为月28日,不能排除有倒签日期的可能。

    2、公安机剐淌戮辛粲髂?但未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讯问,本案涉嫌办理人情案,程序不当,未保障公民权利。

    3、本案第一连柱已经死亡,侦查机关早已做出喻某“不构成犯罪”的结论,其犯身份已解除,应立即销案,如有新的证据,依法应另行立案,不应当在本案提起公诉。

    (三)实体上割裂事实,片面采信证据,对大量无罪证据选择性失明,致使认定事实不清,案件定性错误。

    首先,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喻某在明知西北公司为虚假的情葵义进行活动,喻某因未能识别西北公司碘,在不明知的情况下以协议方式挂靠该公司从事投标活动,不具备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故意,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其次,没有证据证明喻某说过樵山大道项目已经中标的谎言,相反,举报人的代理人辜某伪证,绿奥公司涉嫌诬告。

    喻某在前期投标工作中欠下的债务不属于个人债务,犊债务,应当计入项目投标成本。

    (四)喻某不构成挪用资金罪,资金的使用虽然不完全符合绿奥公司的意愿,但由于没有归喻某个人使用,也没有借贷他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构成

    1、中外建在佛山的银行账户是刘连柱经手开立,在银行预留的财务负责人印鉴是喻某个人印鉴,在银行印鉴齐全情况下的任何支出,除有相反证据外,均应视为经过中外建授权的行为或者中外建自身的行为。

    2、根据证人余某的书面证言,其和喻某、宣某高等人挂靠中外建掺假佛山BT项目投标,三人垫付资姜左右,假定喻某将项目账户部分资金用于偿还自己的债务,在废也不属于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喻某为投标工作,向他人借贷数十万元,均用于红砂项目、樵山大道项目投标的各项准备工作,这些负债从发生时间上看,应当认定为项目负债、公司负债。

    3、根据招标方与中外建签订的意向书,喻某着手设立项目公司,转入30万元验资资金系经刘连柱同意,鉴于项目实施外建和绿奥公司联合体,在没有证据证明喻某设立该公司是为了个人营利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喻某设立该公司的主观动机是为目投标和中标后的项目实施,向该公司转金不属于挪用自己归个人还用。

    樵山大道项目具有中标的现实可能性,因为西北公司造成投标失败,责任应由西北公司承担,绿奥公司如果认为喻某未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资金是造成损失的原因,应当通瓜分清责任,不应当采取诬告喻某的方式,这是一种利用公权力追索债务的恶劣行为,不应当得到法院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公诉方的起诉,撤销案件,立即对喻某无罪释放

    【第二辩护人辩称】

    一、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1、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喻某和刘连奥公司谈判过程中所持的中外建的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一些列书证及文件均系伪造”证据不足。即使这些证书确实是伪造的,也应当由刘连柱负责。

    2、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喻某向绿奥公司谎称已中标取得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锦湖骗取市政工程樵山大道BT项目施工权”不符合事实。

    3、公诉机关认定“绿奥公司按照协议书约定,分两次向中外建剿户共汇入人民币40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按照约定,蛟窆すぷ时Vそ?300万元为工程进度保证金”不符合事实。

    4、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喻某代表中外建与佛山市南海区道路管理处洽谈樵山大道BT项目,但喻某只向该管理处今币200万元的谈判保证金,并未开始与管理处就樵山大道BT项目进行任何实质谈判工作”不符合事实。

    5、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单位财务,数额特别巨大”不符合事实。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为查明被告人有没有挪用本单位资金,有必要理清资金使用情况。在案证据证明,中外建公司收到绿奥公司的400万元定金后,支出:

    1、汇入佛山市南海区道路建设管理处200万元作为谈判保证金,这属于公司的正常支出;

    2、刘连柱以办理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注册资本以及协调公司主体资格为名向被告人要100万元,被告人认为刘连柱是为办理公司业务需要,于是汇给刘连柱50万元,这50万元应当认定为公司的正常支出,至于刘连柱是否确实用于公司业务,应有刘连柱负责;

    3、刘连柱为开具验资证明协调贵州银行的关系向被告人要了10.5万元,应当认定为公司业务支出;

    4、30万元用于注册项目公司,应当是公司的正常支出;

    5、被告人为中外建公司参加红砂大榄涌和樵山大道两个项目投标,向亲友借钱几十万元垫资,能够提供票据的达38万多元,这些费用应认定为公司的业务支出。被告人将受到的定金用于归还借款,应属于向公司报销业务开支,不应认定为归还个人欠款。

    此外,截止案发时,公司账户余额60万元。

    以上各项合计约390万元,只有约10万元不能证明使用情况,但不能因此即认丢为被告人挪用,也不能以此认定被告人构成挪用资金罪。

    1、被告人挪用资金数额多少,公诉机关并没有作出认定,法庭审理中也无法查明这一事实。

    2、即便法庭一定认丢为被告人个人使用,也不应认定为挪用资金罪。喻某使用公司资金一个月便被采取强制措施,公司账户和个人账户全部被侦查机关冻结,在其被以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并被刑事拘留时,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并不具备,不应以审判的时间为计算是否超过三个月的结点。

    ,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也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希望法庭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九、【借款合同纠纷】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其有偿还能力。不具备逃匿情节,被告人最多是躲债行为。因为被害人采取了不恰当的索债方式才导致贷款被银行收回,其也没有逃逸,手机关机、变更住所都是迫不得已。

    案 号:(2014)深福法刑重字第1号,田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案

    法 院:深圳市福法院

    裁判结果:合同诈骗罪无罪

    无罪辩护意见:

    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伪造公司印议,但辩称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其有偿还能力,其公司资产除了房产外还包括设备、模具、专利、库存货物、应收货款等,直接还款来源还元贷款,是因为被害人采取了不恰当的索债方式才导致贷款被银行收回,其也没有逃逸,手机关机、变更住所都是迫不得已。

    被告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1、在借款过程中,被告人有将宝生银行的贷款偿还被害人的安排,最终未能偿还与被害人不当的索债方式有一定关系,被告人还有其他的资产,故其是有偿还能力的;

    2、涉案的假公章并不是导致被害人受骗的主要原因,被害人之所以决定借款是因为看到了宝生银行同意向被告人贷款的批复,故假公章与被害人被骗没有因果关系;

    3、被告人不具备逃匿情节,被告人最多是躲债行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伪造公司印议。

    十、【货款合同纠纷】没有用以小骗大的形式诈骗被害人,其与被害人是正当的生意往来,也没有采取不接电话或关机氮,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案 号:(2013)佛南法刑初字第1413号,王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案

    法 院: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无罪

    无罪辩护意见

    其没有用以小骗大的形式诈骗被害人,其与被害人是正当的生意往来,也没有采取不接电话或关机氮,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另其称CNA公司没有欠日月恒鞋厂货款,反而双方债务抵消后,日月恒鞋厂欠CNA公司材料垫付款。

    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诈骗的故意,客观上不存相、以小骗大等欺诈行为,且不存在收受货款后逃匿的行为,故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系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核心律师张春,根据司法判例对《【广东】近10年被控合同诈骗罪一—辩护意见(2010-2020版)》的整理和汇总。希望对当事人及家属提供有用的帮助。

    广东省2014-产、销售假药罪不起诉数据分析及无罪辩点

    广东省2014-产、销售假药罪案件不起诉决定数据分析及无罪辩点

    何观舒:广强所经济犯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号:Kwanshu

    前言

    药品安全是关系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重要问题,是在任何时候都不能忽视的问题。?5日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八)》,对生产、销售假药罪的罪状进行了修改,删去了“危害人体健康”这一入罪要求,仅要求“生产、销售假药的”即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使生产、销售假药罪从原来的危险犯变成行为犯,降低了入罪的门槛,提高刑罚力度。

    至此,生产、销售假药罪,是指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假药,是指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根据《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假药包括两种情形:一是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二是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恢药品冒充此种药品。按假药论处爹种情形:(一)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二)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三)变质的;(四)被污染的;(五)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六)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生产、销售假药罪立法的严苛和入罪门槛的降低,使得大量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被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生产、销售假药罪,扩大了生产、销售假药罪的犯罪范围,一些不应受到刑罚处罚生产、销售行为人也被追究。在 此背景下,生产、销售假药罪案件呈现种畸形化的特征:大量情舰的案件也被纳入司法追诉的程序范围,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帮助购买药品的行为被认定为销售假药行为而立案侦查和审查起诉。

    面对生产、销售假药罪的“重刑化”趋势,应当准确把握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避免不当地扩大应受刑事处罚的范围,做好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的衔接。应该认识到的是,并不是所有的生产、销售假药行为都应当予以追究,对于叫政处罚的生产、销售假药行为只给予行政处罚即可。

    一、案件总数和不起诉占比

    瘪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把手案例网上,以“生产、销售假药罪”“广东省”为条件,以“31日”为期间,搜索到广东省的五年期间,一共有3597份生产、销售假药罪案件的检察文书,书为3085份,占总数的85.77%;不起诉决定书为512份,不起诉率为14.33%。

    二、案件年份比较


    上图表是广东省生产、销售假药罪案缄的案件数量情况,案件数量最高的年逢的1686起,其搓的1052起,而到,案件数量从2015年的1686起降到553起,案件数量最低店的130起,相差1356起,差不多是13倍。为什么会有如此大的差距呢?

    笔者认为,?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删除“危害人体健康”的入罪要求,降低了本罪的入罪门槛,“危险犯”变成了“行为犯”,使得办案机关无法准确地把握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造成生产、销售假药行为的犯罪扩大化。虽然,为了准确地认定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但生产、销售假药行为的认定仍然粹,2016年才趋于缓和。

    上图表是广东省2018年各年份中生产、销售假药罪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数量,其中作出不起诉决定最多的年逢的270起,其搓的184起。以不起诉率而言,酬的不起诉率约为25.67%以外,其他年份的不起诉率均为10%左右。相合两个图表来看,2015年共生产、销售假药罪案件被检察院提起公诉。

    三、案件的地域分布


    广东省共有21个地级市,在这个21地级市当中,产、销售假药罪案件最多的弛市,案件数量为1011起,也是唯一个案件数量上千的城市,而案件数量位居第二的东莞穑嗖?41起,紧接着的是广州市的429起。另外,案件数量一百起以上的城市还有:佛山、中山、惠州、肇庆、揭阳、茂名等六个城市。城市案件数量,除了湛江市的为,都下。


    上图表是广东省戈中生产、销售假药罪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数量。深圳市的不起诉案件数量独占鳌头,痪拥谝唬页幸酝猓渌械牟黄鹚甙讣慷荚下,并与位居第二的茂名市的79起相差148起。但是,以不起诉率而言,深圳市的不起诉率为22.45%,不及于茂名市的79%。

    四、案件数量前十的检察院

    既然产、销售假药罪的案件数量是最多的,并市的案件数量有如此大的差距,那么,笔者认为:具体承办案件数量最多的检察院也悔市人民检察院或其下辖邓民检察院。


    以上图表,是广东省内承办案件数量排在前十的人民检察院。其中,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577起案件独占鳌头,东莞市第三市区检察院痪拥诙谌氖欠鹕绞心虾G嗣窦觳煸旱?93起。就入榜的检察院而言,东莞均有三家检察院,其次是中山市的两家,佛山市与广州市各一家。


    在前十家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检察院方面,案件数量最多的也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215起拔得头筹,其次是茂名化检察院的45起,第三名的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32起。从地域分布来看,作出不起诉决定案件数量排名前十的检察院当中,深圳、茂名、广州、湛江等四市均有有两家检察院上榜,此外,惠州、中山等两市各一家。

    五、不起诉类型占比

    根据《法》的规定,不起诉共有三种类型,分别是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存疑不起诉。笔者对512份不起诉决定按不同的不起诉类型进行分类汇总,其中,法定不起诉为83起,约占16%;酌定不起诉为371起,约占73%;存疑不起诉为58起,约占11%。就作出不起诉的类型而言,酌定不起诉的案件数量是最高的,因此符合生产、销售假药罪犯罪构成的前提下,争取检察院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不失为一个重要的辩护策略。

    六、生产、销售假药罪无罪辩点总结

    1.行为人受雇八输药品,但无销售假药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不构成销售假药罪

    案号: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穗增检诉刑不诉[2015]48号)

    不起诉理由:本院审查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认定的事实有误,主要理由:本案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只是受雇帮同案犯刘某某、蔡某某雇佣品,但无销售假药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不构成销售假药罪。综上,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没有销售假药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瓜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卢某某作不起诉。

    2.销售少量未经批准进口的药品,属于情舰、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案号: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赤检公刑不诉[2015]12号)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某某销售少量未经批准进口的药品,数量较少,为情舰、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瓜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戚某某不起诉。

    3.销售少量民间传统配方制作的药品,没有造成他人伤害后果伙治,属于情舰、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案号:阳东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东检诉刑不诉[2015]3号)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鉴于黄某甲的行为属于“销售少量根据民间传统配方私自加工的药品”,且没有造成他人伤害后果伙治,情舰危害不大,根据《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不认为是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瓜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4.现有证据不能行为人投资并参与单位的实际经营活动,伙同他人实施销售假药的行为

    案号:广州市海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穗海检诉刑不诉[2016]95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认定林某某销售假药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林某某投资了位于广州市海珠区**路**号**房母婴生活馆的母婴生活馆,参与了该母婴生活馆的实际经营活动,并伙同邬某某实施了销售假药的行为,故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瓜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5.行为人主观故意不明

    案号:广州市海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穗海检诉刑不诉[2016]27号)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不某某对其管理的仓库内的产品系假药具有主观明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瓜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6.涉案药品的来源及真伪尚未查清,证据之间无法相互印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案号:英德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英检刑不诉[2015]13号)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目前的证据仍无法查清涉案药品的来源及真伪,证据之间无法相互印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广东省英德市公安局认定陈某某假药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瓜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7.行为人是否存在销售假药的行为不明

    案号:中山市第一市区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中检一区刑不诉[2014]83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中山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郑某某有销售假药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人民检察院规则(试行)》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关键词】何观舒律师 经济犯罪辩护律师 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生产、销售假药罪 不起诉

    今天的内容先分享到这儿了,关于本篇【赤坎刑辩律师推荐,非国家工作人员收贿罪量刑标准,数额较大是多少】,是否是您想找的北京法律常识呢?想要了解更多北京法律知识,敬请关注本网站,您的关注是给小编最大的鼓励。

    本文地址:[https://chuanchengzhongyi.com/kepu/c62c98cf6d6a8bba.html]
  • 守得云开见月明是什么意思(守得云开见月明全诗的意思)
    上一篇 2024-04-30
    民法典中婚内能否进行财产分割
    下一篇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由互联网用户自发贡献,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发送邮件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