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贩毒罪是牙牙为了减少码字和缩减标题字数临时创造出来的广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简称,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包括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包括走私毒品、贩卖毒品、运输毒品、制造毒品四种情形,常见的实施方式如下:
就上述行为进行辩护,首先需要的就是从是否构成犯罪入手(见本公众号另一文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无罪辩护要点》),本文仅从量刑情节方面考虑,除了考虑常见的情节是否为从犯、是否属于犯罪中止,犯罪未遂、是否存在立功、自首的情形以及证据是否充分等情节之外,就毒品犯罪特定的行为模式,认为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考虑:
一是否存在公安机关“特情介入。
运用特情侦破毒品案件,即通常讲的“钓鱼方式”,在抓住某被告人之后,让其以购买毒品的名义来抓获其他贩毒者。对于以这种方式被抓获的被告人,律师要特别注意,要仔细阅卷审查被告人在该次贩毒中的犯罪事实,如果确实存在“犯意引诱”、“数量引诱”,法院在量刑时会予以考虑从轻处罚。
二是否有毒品含量鉴定。
根据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毒品鉴定结论中应有含量的结论。该意见为律师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辩护提供了充足的空间,同时对于查获的毒品有证据证明大量掺假,毒品含量极少的,律师可在辩护意见中建议法院量刑时酌情从轻考虑。
三是数量上是否扣除自吸部分。
如果犯罪嫌疑人本身就是瘾君子,应该审查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数量中是否有被告人自己吸食的部分?如果有,应从贩卖毒品总量中减掉
四是审查公安机关办案程序是否合法?
所用来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来源、取得方式是否合法?有无刑讯逼供、诱供等非法证据?审查是否存在超期羁押的情形?在超期羁押期间所取得的口供不得作为有效证据。除此之外,对毒品案件而言,公安机关对查获的毒品在查封、封存、提取、送检、鉴定环节是否存在瑕疵,如是,则可以提出证据不可采信。
五是注意具体罪名
虽然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规定于同一条文中,法定刑罚一样。但作为一个选择性类罪名,各具体罪名的量刑幅度也有差别,如涉及到死刑,则“运输毒品”相较于“贩卖毒品”相对量刑倾向于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六是其他因素。
包括与其他犯罪一样存在的是否认罪悔罪的表现?是否为初犯、偶犯?是否是未成年人或者其他限制行为能力人作案?是否累犯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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