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条例全文新,贵州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条例全文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3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

一、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将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独生子女升学、劳动就业、农村安排宅基地,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农村独生子女户的女孩考生、二女结扎户的考生,在参加高考时给予加分的照顾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并根据国家高考政策的要求适时作出调整”。二、贵州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被授予见义勇为英雄、模范或者先进个人的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子女参加中考时给予一定的加分照顾,在参加高考时给予加分的照顾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并根据国家高考政策的要求适时作出调整;应征入伍、报考公务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对被授予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见义勇为人员,公办幼儿园应当就近优先接收其子女入园。”三、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删去第十二条第二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三件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贵州生育三孩奖励政策

贵州生育三孩奖励政策:

生育津贴只有女性职工在用人单位连续缴纳社保满一年以后,就是可以享受生育津贴的,而且生育津贴的金额与与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有关。

一次性的营养补助这项补助的金额也主要是与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有关,再乘以25%,如果是孕妇遇到难产和生育多胞胎的清洁,这个比例就会提升到50%左右。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经1998年7月24日贵州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3次会议通过,1998年7月27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2016年3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

贵州省计划生育试行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是国家的一项基本国策。第三条 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受法律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要通过宣传教育,技术、保健服务和必要的经济、行政措施,促使公民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根据国家下达的控制人口增长指标,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规划,并组织实施。第二章 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第五条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按《婚姻法》规定的婚龄推迟三年以上结婚的为晚婚;妇女晚婚后或年满二十四周岁后生育第一个孩子的为晚育。第六条 提倡和推行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严禁计划外生育。第七条 夫妻双方或一方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生育第二个孩子:

(1)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2)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3)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

(4)夫妻双方或一方是回大陆定居的台湾、香港、澳门同胞或归国华侨的;

(5)夫妻结婚五年以上,因患不孕症,已收养一个孩子,经治愈要求生育的;

(6)一方或双方是再婚的夫妻,一方生育过一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过孩子的。第八条 夫妻双方是农民,符合第七条各款规定之一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生育第二个孩子:

(1)男到独生女无儿户家结婚落户成为女方家庭成员的;

(2)夫妻一方是少数民族的;

(3)省人民政府另作规定的。第九条 夫妻双方都是少数民族的农民,两个孩子中有一个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允许再生育一个孩子。第十条 符合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夫妻,经本人申请,县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生育间隔四年以上,方可安排生育。第十一条 严禁患有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的夫妻生育。第三章 节育技术措施第十二条 坚持避孕为主,推行综合节育措施。第十三条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已生育一个孩子的,应落实避孕措施;已生育两个孩子的,除第九条规定的外,夫妻一方要采取绝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必须尽早落实补救措施。第十四条 国家对避孕节育的夫妻和终止娠妊的妇女免费提供避孕药具和施行节育手术,并按有关规定,给受术者适当照顾。第十五条 经县以上节育技术指导组鉴定为节育手术并发症的,给予免费治疗。第十三条规定的节育手术和本条前款规定的节育手术并发症治疗的费用,受术者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在本单位医疗费中开支;受术者是城镇居民、农民的,在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第十六条 节育手术应由医疗单位或计划生育技术部门施行。节育技术人员要严格执行《节育手术常规》,确保受术者的安全。第四章 奖励第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晚婚和晚育并领取了“独生子女证”的,给予延长婚假、产假的优待;接受节育手术的,按《节育手术常规》的规定享受休假。

享受延长婚假、产假和手术休假期间的工资照发,不影响全勤评奖和提职、提薪。第十八条 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夫妻,按规定发给奖励费和独生子女保健费。独生子女保健费发至十四周岁止。第十九条 城市分配住房、招收合同制工人,农村安排宅基地,乡镇企业用工,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独生子女家庭。

有条件的单位,可酌情补助独生子女的入托费、医疗费。第二十条 对计划生育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地方、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奖励。第五章 处罚第二十一条 计划外怀孕的,动员其终止妊娠,不听劝告的,在怀孕期间,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由所在单位按月扣罚夫妻基本工资各30%;城镇居民、农民分别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处以罚款。所扣罚的工资或罚款在落实补救措施后予以退还。第二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计划外生育的,夫妻双方除各降一级工资外,并扣罚每月基本工资各10%;五年内不得评为先进,不提职、提薪、不评月、季和年度综合奖;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本条规定的罚款期限为7年至14年。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

一、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1.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事业单位职工按照规定退休的,按本人退休当月基本工资的5%加发退休补贴,但加发后的计发比例不得超过100%,退休补贴可以一次性发放,企业职工按照规定退休的,按退休时基本养老金的5%加发养老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2.删除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3.第五十九条第一项调整作为第二款,并修改为:“前款规定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二、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归侨职工,工龄满30年退休的,按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前原有规定计算的基本退休费,与退休当月基本工资的差额部分,由所在单位一次性发放。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三、贵州省教师条例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教师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退休待遇。任教满30年或者在乡、村学校连续任教25年以上获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荣誉证书的教师退休后,按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前原有规定计算的基本退休费,与退休当月基本工资的差额部分一次性发放。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三件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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