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文字作品、音乐、美术、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四)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
(五)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
二、犯罪构成
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营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出于过失,如误认为他人作品已过保护期而复制发行,或虽系故意,但由于追求名誉等非营利目的的,则不能构成本罪。
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侵犯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权益,情节严重的行为。
主体:侵犯著作权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包括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包括经国家批准和未经国家批准从事出版、发行活动的单位。
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著作权管理制度以及他人的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
三、立案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二十六条,[侵犯著作权案(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或者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或者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或者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法所得数额三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经营数额五万元以上的;
(三)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品数量合计五百张(份)以上的;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品数量合计五百张(份)以上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以刊登收费广告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情形,属于本条规定的“以营利为目的”。
本条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是指没有得到著作权人授权或者伪造、涂改著作权人授权许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权许可范围的情形。
本条规定的“复制发行”,包括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
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应当视为本条规定的“复制发行”。
侵权产品的持有人通过广告、征订等方式推销侵权产品的,属于本条规定的“发行”。
本条规定的“非法经营数额”, 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 中间价格计算。
四、量刑标准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第五条,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
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一千张(份)以上的;
(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
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千张(份)以上的;
(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
第二条,在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作品、录音制品上以通常方式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应当推定为著作权人或者录音制作者,且该作品、录音制品上存在着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在涉案作品、录音制品种类众多且权利人分散的案件中,有证据证明涉案复制品系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且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不能提供获得著作权人、录音制作者许可的相关证据材料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未经录音制作者许可”。但是,有证据证明权利人放弃权利、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或者录音制品的有关权利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权利保护期限已经届满的除外。
五、案例解读
2017年10月25日,被告人高某某伙同朱某某(在逃)网上办理了“深圳市宝安区某图书商行”营业执照,从郑州市二七区古玩城低价购买非法出版图书,通过阿里巴巴公司旗下的1688网上销售平台发布广告并销售。2018年8月22日,郑州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支队在被告人高某某位于某区西三环阳光二号院5号楼地下室仓库内,查扣《建筑工程管理与实务》等102种图书28488册,涉及中国人事出版社有限公司、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有限公司、中国建筑出版传媒有限公司(原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中国城市出版社有限公司等多家出版社。经河南省新闻出版广电局鉴定,98种22192册属于图书类非法出版物。经郑州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支队统计,涉案图书总金额(码洋)145.78万元。经阿里巴巴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查询高某某支付宝账户,2018年6月18日—2018年8月22日交易金额18856元,销售侵权图书384本。
2020年11月19日,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四部刑诉[2020]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人高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2、公安机关追缴的被告人高某某非法所得56000元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3、查扣的侵犯著作权的图书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4、禁止被告人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图书经营活动。
解读:被被告人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他人文字作品,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被告人高某某非法发行侵权图书22192册,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下的量刑幅度内处罚并处罚金。被告人非法经营的侵权图书尚未销售即被公安机关查扣,属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经社区调查,具备适用非监禁刑条件,根据其犯罪情节、后果及实际的社会危害性,依法可适用缓刑。
六、律师解析
所谓著作权,也称版权,是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对已经创作出来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所享有的专有权利。著作权是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如何厘定罪与非罪,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是区别侵犯著作权罪和民事侵权行为的重要标准。
加大对著作权的保护,有利于文化产业的发展,促进社会精神文明的建设。
刘浩,河南泰豫恒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法新团队核心成员。曾在金水区人民法院从事法官助理工作。执业后参与办理逾百起诉讼案件,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秉承依法执业及服务当事人的宗旨,最大程度维护当事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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