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中最重要的过错推定责任
《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款)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款)
该条款便是侵权责任编中最重要的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第一款),同时也规定了过错推定责任(第二款)。
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责任法中的归责原则之一,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相对应。意即指任何人因自身的过错(故意或者过失)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时,应当就所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换句话来讲,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无过错,则无责任,这是对过错责任的一般规定。
为了更好的解决如何认定过错责任原则,法典第1165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而用概念排除的方法拟定了一种规则方式,即过错推定责任(有人称为过错推定原则,这是不准确的)。过错推定责任不是一种归责原则,依然属于过错责任原则的范畴,只是一种特殊的过错归责方式而已。从法条中可以看出过错推定归责方式具有以下的特点:
过错推定不是归责原则,只是一种归责方式,依然属于过错责任原则范畴。
该原则的适用有严格的范围,仅限于法律的明文规定。(下文要具体列举条文)因此,法典第1165条第二款不能作为起诉的依据,和第一款的作用一样,都属于宣示性的规定,不是具体的侵权责任类型条款。
采用该条款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受害人依然要对受侵害的基础事实加以证明。如果侵害人没有相反的证据推翻受害人受到的侵害与自己没有过错责任。
即便是侵害人能够举证证明第三人有过错,若无其他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证据,依然不能免责。
例一:
甲家院墙倒塌将正好路过的行人乙的腿砸伤,乙住院花去高额费用医治。根据《民法典》第1253条,甲应对乙遭受的损害承担过错推定的责任。同时乙也负有举证责任,主要承担基础事实的证明责任:a.该倒塌的院墙为甲所有或者管理使用;b.自己受到了伤害;c.伤害与墙倒塌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此时,乙没有义务去证明甲是否有过错在此案中,法官可以直接依照《民法典》第1253条推定甲有过错。即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承担此项的证明责任。即便在此案中乙有过错,比如走路时不小心,心不在焉不观察周围墙壁是否安全,但依然不能排除甲的责任,除非甲有相反的证据推翻,比如乙是故意把墙推倒来碰瓷等。
例二:
甲到二楼舞厅去找人,久寻未果,见旁边一门虚掩边推门而入,不料此门是屋外木质的阳台入口,正在装修,甲不明就里,直接踩破木条而掉落于楼下将楼下吃饭的乙砸成重伤,虽然此类情形过错推定的八种类型中找不到相直接对应的条款,但应该类推适用《民法典》第1253条,由舞厅承担过错推定责任。舞厅即使证明甲有过错,是神戳戳的乱闯乱窜,也要承担责任,因为舞厅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民法典》中规定的过错推定责任共有十一种:(通常学界理论界都划为八类)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受到损害的责任。《民法典》第1199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
2、医疗技术过失的推定责任。《民法典》第1222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3、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致害中所有人、管理人的责任。《民法典》第1242条:“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4、动物园的动物致害责任。《民法典》第1248条:“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5、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损害责任。《民法典》第1252、1253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其中1253条被法律界称为过错推定之王条款,尤其十分的重要,在司法实务中更是普遍应用到的情形,由此条款还可以类推出许多直接适用的领域)。
6、高空抛物侵权中直接侵权人的责任。《民法典》第1254条第一款:“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说明:虽然本款中的上述规定并未体现过错的内容,但从《民法典》第七编第十章的体系上讲,物件致人损害责任属于过错推定责任,特别是其第1253条关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坠落致人损害的规定明确采用了过错推定责任,而高空抛物行为的主观恶性更重、社会危险性更大,按照举轻明重的原则,此种情形更应适用过错推定责任,而不能适用过错责任加重受害人的负担。)
7、高空抛物侵权中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的责任。《民法典》第1254条第二款:“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说明: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承担的侵权责任包括两种形态:一是作为直接侵权人依照其过错大小承担的按份责任,归责原则应当适用《民法典》第1253条规定的规则,即过错推定责任。二是存在高空抛物、坠物行为的直接侵权人,而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也违反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这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民法典》第1198条关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物业服务企业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直接侵权人行使追偿权。在此情形下,归责原则应当适用与《民法典》第1198条相同的规则,即过错责任。)
8、堆放物致害责任。《民法典》第1255条:“堆放物倒塌、滚落或者滑落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9、公共道路妨碍通行物致害责任。《民法典》第1256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10、林木致害责任。《民法典》第1257条:“因林木折断、倾倒或者果实坠落等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1、地面施工、地下设施致害责任。《民法典》第1258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以上划分依据来自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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