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女性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女性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和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女性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与男性平等的权利。

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受的特殊权益,逐步完善妇女的社会保障制度。

禁止歧视、虐待、杀害女性。

第三条保障女性的合法权益是整个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体、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保障妇女的权益。

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为妇女依法行使权利提供必要条件。

第四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组织措施,与相关部门协调做好女性权益的保障。具体的机构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条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各级妇女联合会要代表和维护各民族各界女性的利益,做好保障女性权益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必须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保障女性权益的工作。

第六条国家鼓励女性自尊心、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女性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七条对保障女性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政治权利

第八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

第九条女性有权通过各种渠道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第十条女性享有与男性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有适当数量的女性代表,必须逐渐提高女性代表的比例。

第十一条国家积极培养和选拔女干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任用干部时,必须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把女性干部的培养、选拔作为指导成员来重视。

国家重视少数民族女干部的培养和选拔。

第12条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体推荐女性干部。

第13条有关部门应当听取和采纳对妇女权益保障的批评或合理建议。关于侵犯女性权益的申报、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应当查明事实,负责处理。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能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三章文化教育权益

第14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

第十五条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学位授予、留学派遣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16条学校应当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在教育、管理、设施等方面采取措施,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

第十七条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履行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除因疾病或其他特殊情况得到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外,当地人民政府对不让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进行批评教育,采取有效措施,命令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

政府、社会、学校对适龄女儿童少年入学存在的实际困难,应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适龄女儿童少年接受当地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把女性中的文盲、半文盲的消除纳入消除视觉障碍者和消除视觉障碍者后的教育计划,采用符合女性特征的组织形式和工作方法,组织和监督有关部门的具体实施。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技术训练。

第二十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活动,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四章劳动权益

第21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

第二十二条各部门在录用员工时,除不适合女性的工种或工作单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女性,或提高女性的录用标准。

禁止未满16岁的女性劳动者的招募。

第二十三条实行男女同业同酬。

在住房分配和福利待遇方面男女平等。

第二十四条在晋升、晋升、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歧视女性。

第二十五条任何部门都应当根据女性的特点,依法保护女性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安排不适合女性从事的工作和劳动。

女性在生理期、妊娠期、产期、哺乳期都受到特殊保护。

第二十六条任何部门都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理由辞退女性员工,或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七条国家发展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为失去老年人、疾病或劳动能力的妇女接受物质援助创造条件。

第五章财产权益

第28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

第二十九条在婚姻、家庭共享财产关系中,不得侵犯女性依法享有的权益。

第三十条农村划分责任田、粮食田等,承认宅地,妇女和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不得侵犯妇女的合法权益。

女性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粮食田和宅地的男性享有平等的权利,不得侵犯女性的合法权益。

女性结婚、离婚后,那个责任田、粮食田和的宅地等应该得到保障。

第三十一条与女性享受的男性平等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在同样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中,不能歧视女性。

失去配偶的女性有权处理继承的财产,谁也不能干涉。

第三十二条失去配偶的女性对公、婆履行主要抚养义务的,作为公、婆的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其继承权不受孩子的代位继承的影响。

第六章人身权利

第三十三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人身权利。

第三十四条女性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用其他非法手段剥夺或限制妇女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女性的身体。

第三十五条女性的生命健康权不被侵害。禁止溺水、丢弃、杀害女童。对生了女儿的女性和不孕女性进行歧视,禁止虐待。禁止迷信、暴力手段杀害女性。虐待老年人的行为?禁止遗弃。

第三十六条禁止诱拐、拐骗妇女。诱拐体验?禁止收购被诱拐的女性。

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立即采取抢救诱拐、诱拐妇女的措施。被诱拐、被诱拐的女性回到原籍的情况下,谁都不能歧视。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做善后工作。

第三十七条禁止卖淫、嫖娼。

禁止组织、强制、诱导、容留、卖淫或雇佣介绍、容留禁止女性和他人的猥亵活动。

第38条女性肖像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同意,不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广告、商标、展览橱窗、书籍、杂志等形式使用女性肖像。

第三十九条女性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以侮辱、诽谤、宣传隐私等方式损害女性的名誉和人格。

第七章婚姻家庭的权益

第四十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

第四十一条国家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禁止女性婚姻、离婚自由干涉。

第42条女方根据计划生育的要求中止妊娠的情况下,在手术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性提出离婚或人民法院判断为需要接受男性的离婚请求时,不在此限。

第四十三条女性对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与配偶平等占有、使用、收入和处分的权利,不受双方收入情况的影响。

第四十四条国家保护离婚女性的房屋所有权。

夫妻共有的房屋,离婚时,分割住宅由双方协商解决。如果不能达成协议,则根据人民法院双方的具体情况,以考虑女方和孩子权益的原则进行判决。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合租的房屋,离婚时,女方的住房应根据照顾女方和孩子权益的原则协商解决。

夫妇居住在男性职场的房屋中离婚的情况下,女性没有房子的情况下,男性必须有条件帮助解决。

第45条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保护权。

父亲死亡,丧失行为能力,在其他情况下不能担任未成年儿童的监护人的情况下,母亲的保护权谁都不能干涉。

第46条离婚时,女方实施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应在有利于子女权益的条件下,考虑女方的合理要求。

第47条女性有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育龄夫妇双方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划生育,有关部门应提供安全有效的避孕药具和技术,保障实施节育手术的女性健康和安全。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女性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害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如果女性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被侵害的人可以向女性组织投诉,女性组织可以向有关部门或部门调查?要求处分,保护被侵害女性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的本法规定侵犯女性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经规定处罚的,依照本法、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50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部门或上级机关可以责令改正,并根据具体情况直接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

(一)对女性侵犯权益的申报、控告、检举进行逃避责任、延缓、压抑等调查?不处理的情况。

(二)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必须采用拒绝录用女性,或提高女性的录用条件。

(三)在住房分配、晋升、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违反男女平等原则,侵犯女性合法权益的。

(四)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理由辞退女性员工时。

(五)划分责任田、粮食田等,承认宅地,违反男女平等原则,侵犯女性合法权益的。

(六)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学位授予、留学派遣等方面违反男女平等原则,侵害女性合法权益的。

对提出申报、控告、检举女性权益的行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部门或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行政处分。国家职工进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雇佣、容留女性与他人进行猥亵活动时,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按照刑法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侵犯妇女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其他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法制定相关条例,批准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方法。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法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女性的具体情况,制定灵活或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要申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在得到省或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批准后生效,并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54条本法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2021年女性儿童权益保护法由国务院施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方法。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法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女性的具体情况,制定灵活或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了。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在得到省或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批准后生效,并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女性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女性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和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女性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家庭生活等各方面享有与男性平等的权利。

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国家采取必要措施,逐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消除妇女对一切形式的歧视。

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禁止歧视、虐待、遗弃、杀害女性。

第三条国务院制定中国女性发展纲要,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妇女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保障女性的合法权益是整个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体、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保障妇女的权益。

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为妇女依法行使权利提供必要条件。

第五条国家鼓励女性自尊心、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女性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保障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有关部门保障妇女权益活动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督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七条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根据法律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各民族各界女性的利益,做好维护女性权益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必须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女性权益的工作。

第8条对保障女性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政治权利

第九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

第十条女性有权通过各种渠道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对于涉及女性权益的重大问题,必须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女性和女性组织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关于女性权益保障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女性享有与男性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该有适当数量的女性代表。国家采取了逐步提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女性代表比例的措施。

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成员中,女性必须有恰当的定员。

第十二条国家积极培养和选拔女干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要培养、选拔、任用干部,必须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由适当数量的女性担任领导人员。

国家重视少数民族女干部的培养和选拔。

第13条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女性积极参加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体推荐女性干部。

第14条有关部门应当听取和采纳对妇女权益保障的批评或合理建议。关于侵犯女性权益的申报、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应当查明事实,负责处理。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能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三章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五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

第十六条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学位授予、留学派遣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学校在录用学生时,除了特殊的专业外,不能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女性,也不能提高对女性的录用标准。

第十七条学校应当根据女青少年的特点,在教育、管理、设施等方面采取措施,保障女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

第18条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履行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除因疾病或其他特殊情况得到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外,当地人民政府对不让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进行批评教育,采取有效措施,命令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

政府、社会、学校应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适龄女儿童少年入学所存在的实际困难,创造保证贫困、残疾、流动人口适龄女儿童少年义务教育完成的条件。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把妇女中文盲、半文盲清除工作纳入扫盲和扫盲后,继续教育计划,采用符合妇女特点的组织形式和工作方法,组织和监督有关部门具体实施。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根据城乡妇女的需要,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

第二十一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活动,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四章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二十二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和社会保障权利。

第二十三条各部门在录用员工时,除不适合女性的工种或工作单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女性,或提高对女性的录用标准。

各部门在录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签订劳动(采用)合同或服务协议。劳动(采用)合同或服务协定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禁止未满16岁的女性未成年人录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实行男女同业同酬。女性在享受福利待遇上享有和男性平等的权利。

第25条在晋升、晋升、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要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能歧视女性。

第二十六条任何部门都应当根据妇女的特点,依法保护妇女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安排妇女不适合从事的工作和劳动。

女性在生理期、妊娠期、产期、哺乳期都受到特殊保护。

第二十七条任何部门都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况降低女职工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面解除劳动(采用)合同或服务协议。但女性员工要求终止劳动(采用)合同或者服务合同的除外。

各部门在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时,不能以性别为理由歧视女性。

第二十八条国家发展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医疗卫生事业,保障妇女享有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卫生保健等权益。

国家提倡和奖励帮助女性的社会公益活动。

第二十九条国家要推进生育保险制度,建立健全与生育相关的其他保障制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按照相关规定为贫困女性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

第五章财产权益

第三十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

第三十一条在婚姻、家庭共享财产关系中,不得侵犯女性依法享有的权益。

第三十二条女性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征用补偿费使用及宅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性平等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因女性未婚、结婚、离婚、失去配偶等理由,侵犯农村妇女的各项权益。

如果结婚的男性定居在女性的住所,男性和孩子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享有平等的权益。

第三十四条与女性享受的男性平等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在同样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中,不能歧视女性。

失去配偶的女性有权处理继承的财产,谁也不能干涉。

第三十五条死亡女性对公、婆履行主要抚养义务的,作为公、婆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其继承权不受孩子的代位继承的影响。

第六章人身权利

第三十六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人身权利。

第三十七条女性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用其他非法手段剥夺或限制妇女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女性的身体。

第38条女性的生命健康权不被侵害。禁止溺水、丢弃、杀害女童。对生了女儿的女性和不孕的女性进行歧视,禁止虐待。禁止用迷信、暴力等手段杀害女性。禁止虐待、遗弃病、残疾人和老年女性。

第三十九条禁止诱拐、拐骗妇女。禁止诱拐、诱拐女性的收购。诱拐体验?禁止阻碍被诱拐女性的救出。

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按照其职责及时采取措施,拯救被诱拐的妇女,做好善后工作,协助做好相关工作。不能歧视被诱拐、被诱拐的女性。

第40条禁止对女性实施性骚扰。受害女性有权向部门和有关部门提出申诉。

第四十一条禁止卖淫、嫖娼。

禁止组织、强制、诱导、容留介绍卖淫、进行猥亵活动。

禁止组织、强制、诱惑女性进行猥亵的表演活动。

第四十二条女性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受法律保护。

禁止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女性人格尊严。禁止用大众传播媒体或其他方法损害女性人格。未经本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广告、商标、展览橱窗、报纸、定期刊物、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网络等形式使用女性肖像。

第七章婚姻家庭的权益

第四十三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

第四十四条国家保护女性的婚姻自主权。禁止女性婚姻、离婚自由干涉。

第四十五条女方在怀孕期、生产后一年内或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性提出离婚或人民法院判断为需要接受男性的离婚请求时,不在此限。

第46条禁止对女性进行家庭暴力。

国家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预防、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

第四十七条女性对法律规定的夫妇的共同财产享有与配偶平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受双方收入情况的影响。

夫妇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女方抚养子女、照顾老人、协助男方工作等承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要求男方赔偿。

第四十八条夫妻共有的房屋,离婚时,分割住宅由双方协商解决。如果不能达成协议,则根据人民法院双方的具体情况,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性权益的原则进行判决。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合租的房屋,离婚时,妇女的住房应遵循照顾子女和妇女权益的原则来解决。

第四十九条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保护权。

父亲死亡,丧失行为能力,在其他情况下不能担任未成年儿童的监护人的情况下,母亲的保护权谁都不能干涉。

第50条离婚时,女方实施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应在有利于子女权益的条件下,考虑女方的合理要求。

第五十一条妇女有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育龄夫妇双方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划生育,有关部门应提供安全有效的避孕药具和技术,保障实施节育手术的女性健康和安全。

国家实行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发展母子保健事业。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保障妇女享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妇女的生殖健康水平。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女性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有权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人民法院起诉。

对于需要经济上困难的法律援助或司法救助的女性,当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或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并依法提供法律援助或司法救助。

第五十三条如果女性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以向女性组织投诉,女性组织维护被侵害女性的合法权益,并对相关部门或部门进行调查?有权要求处分并协助。有关部门或部门依法调查结果?必须处理并回答。

第五十四条女性组织对受害女性进行诉讼需要帮助的,应当给予支持。

妇女联合会或关联女性组织侵害特定女性群体利益的行为,可以通过大众传播媒体曝光、批判,并根据相关部门法律进行调查?有权要求处分。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以女性未婚、结婚、离婚、失去配偶为理由,侵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女性的各项权益,或者侵犯结婚男性定居在女性住所、男性和孩子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平等权益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解。被害人也可以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女性权益保障法规定中国女性享有六大权益。

1.政治权利

2.文化教育权益

3.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4.财产权益

5.人身权利

6.婚姻家庭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是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和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的。1992年4月3日的第7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5次会议通过,1992年10月1日开始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是根据《宪法》和中国的实际情况制定的法律,1992年4月3日在第七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通过,1992年10月1日开始实施。其目的是保障女性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女性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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