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为李建伟教授“股东及股权纠纷以案说法全析诉讼实务”课程听课笔记。
“隐名股东”并非法律用语,正式法律规范中没有“隐名股东”的表述,有时甚至还有“实际股东”、“真正股东”的称谓,这样的称谓显然有误导性,似乎其就是股东。
《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使用“实际出资人”的称谓。
实际出资人要想显名为股东,有三道关。第一是证明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有委托的合意,有书面委托协议最好,没有书面协议,要能证明实际出资人实际参与公司管理或代持事项为其他股东所明知;第二是委托协议是有效的;第三是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显名(公司法解释三的明示同意是“半数以上”,九民纪要的默示同意是过半数)。
首先需要有委托的合意。比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情况下双方是没有合意的,被冒名登记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也不会成为股东。当然有一种特殊情况,可能双方确实是代持关系,但在遇到麻烦时,名义股东为保护实际出资人,二人唱双簧称名义股东在不知情下被冒名。
如果没有委托持股的合意,仅仅是实际出了资,一般很难认定为代持而仅认为是借贷关系。比如张三打钱给李四,李四打给公司,李四是股东。张三要求显名,李四坚持双方是借款,或是归还此前欠款,而打给公司的出资是其自己的出资,此时张三很难证明李四打给公司的出资款就是他打给李四的那笔钱。
谁主张存在委托的合意谁举证。
上海高院规定,未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实际出资人也没有以股东身份参加管理或享受股东权利的,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
也有案例,没有代持协议,但双方是亲属关系,有其它亲属证明,曾有家庭会议,进行过代持的商议和决定,其他股东也证明出资人参与了实际管理,则认可其为股东。
证明了有委托的合意后,其次是委托协议的效力问题。一般情况不存在效力问题。但规避金融管制的代持和上市公司的代持无效,因为该种情形的代持造成上司公司将来的信息披露、关联交易审查、高管人员的任职回避等等监管措施的落空。比如有案例,某保险公司投资人为了规避单个股东不允许持股超10%的规定,发生代持,无效。
最后,是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3款规定了显名需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明示同意);《九民纪要》规定实际出资人显名的条件为:“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默示同意)。
实际出资人显名之前,投资权益归谁所有?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1款,“投资权益”归实际出资人,但何为“投资权益”,公司的分红应属“投资权益”,但投票权是否属于“投资权益”?解释三第24第2款的“投资权益”是等同于《公司法》第4条的“资产收益的权利”,还是等同于公司法第4条“资产收益的权利、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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