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全文


婚姻法全文共分6章,共51条,包括总则、婚姻、家庭关系、离婚、救济措施和法律责任,以及为许多人婚后生活提供法律保障的补充条款。今天鹊哥心理小编辑与您分享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全文,仅供您参考和研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全文

第一章一般规则

第一条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

第二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制和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的实施。

第三条禁止包办婚姻、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通过婚姻索要财产。

重婚是被禁止的。有配偶的人被禁止与其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之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应该尊老爱幼,互相帮助,保持平等、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二章婚姻

第五条婚姻必须是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的,任何一方不得强迫另一方或任何第三方干涉。

第六条结婚年龄男性不得低于22岁,女性不得低于20岁。应该鼓励晚婚晚育。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1)三代以内的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

(2)患有医学上认为不适合结婚的疾病。

第8条要求已婚男女亲自到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依照本法规定,应当予以登记并发给结婚证。获得结婚证意味着建立夫妻关系。婚姻登记未完成的,应当完成登记。

第九条婚姻登记后,根据男女双方的协议,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情感问题的咨询可以通过导师\/信来补充:)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1)重婚;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三)患有婚前医学上认为不适宜结婚的疾病,婚后未治愈的;

(四)尚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第十一条胁迫结婚的,被胁迫一方可以请求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解除婚姻关系。被胁迫方要求解除婚姻的,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人身自由受到非法限制的一方要求解除婚姻的,应当在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12条无效的婚姻从一开始就是无效的。双方没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获得的财产应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本着照顾无辜的原则作出判决。重婚导致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犯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本法关于父母和子女的规定,适用于当事人所生的子女。

第三章家庭关系

第十三条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十四条夫妻双方都有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第十五条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限制或干涉另一方。

第十六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有:

(a)工资和奖金;

(二)生产经营收入。

(三)知识产权收入;

(四)继承或者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丈夫和妻子有平等的权利处置共同拥有的财产。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

(1)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医疗费用、残疾人生活补助和一方因身体伤害取得的其他费用;

(3)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仅属于丈夫或妻子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属于一方的其他财产。

第19条丈夫和妻子可以同意,婚姻期间获得的财产和婚前财产应归他们自己所有、共同拥有或部分拥有和部分共同拥有。该协议应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之间关于婚姻期间获得的财产和婚前财产的协议对双方都有约束力。

如果丈夫和妻子同意拥有婚姻期间获得的财产,如果第三方知道该协议,丈夫或妻子拥有的财产将用于清偿丈夫或妻子的债务。

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权要求另一方支付扶养费。

第二十一条父母有抚养和教育子女的义务。儿童有义务支持和帮助他们的父母。

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儿童有权在父母不履行义务时要求父母支付赡养费。

当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不能工作或生活有困难的父母有权要求子女支付赡养费。

禁止溺死、遗弃或毁灭婴儿。

第二十二条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

第二十三条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当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夫妻有互相继承的权利。

父母和子女有权相互继承。

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伤害或者歧视他们。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承担子女的生活和教育费用,直至子女能够独立生活。

第二十六条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和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收养关系的建立消除了收养子女和亲生父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继父或继母及其抚养和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受本法关于父母与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的管辖。

第28条负担得起的祖父母和外祖父母有义务抚养其未成年的孙子女或父母去世或父母无力抚养的孙子女。负担得起的孙辈和孙辈有义务赡养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因为他们的孩子已经去世或者他们的孩子无力赡养他们。

第29条有能力抚养的兄弟姐妹有义务抚养其父母去世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兄弟姐妹。由兄弟姐妹抚养长大,有能力负担的兄弟姐妹有义务支持缺乏工作能力和收入来源的兄弟姐妹。

第三十条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的再婚和婚姻生活。子女赡养父母的义务不因父母婚姻关系的变化而终止。

第四章离婚

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向婚姻登记处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双方确实愿意并妥善处理子女和财产问题时,应当出具离婚证明。

第三十二条男女双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部门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关系确实已经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

(a)重婚或配偶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赌博、吸毒等恶习未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的;

(五)导致夫妻关系破裂的其他情形。

如果一方被宣布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三条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的,必须征得军人同意,但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第34条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子不得提出离婚。如果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接受男方的离婚请求,情况就不一样了。

第三十五条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再婚登记。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孩子仍然是父母双方的孩子,不管他们是否由父母直接抚养。

离婚后,父母仍然有权利和义务抚养和教育他们的孩子。

离婚后,哺乳期间抚养孩子的原则是跟随哺乳母亲。因抚养纠纷,双方不能就哺乳后的子女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作出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另一方应承担一方抚养的子女的部分或全部必要的生活和教育费用。费用的数额和期限应由双方商定。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和教育费用的协议或判决不得阻止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的原始金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有权探望子女,另一方有帮助的义务。

行使探视权的方式和时间由当事人约定。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亲或者母亲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探望子女的权利。中止的理由消失后,探访权应恢复。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本着照顾子女和妇女权益的原则作出判决。

夫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第40条丈夫和妻子书面同意,婚姻期间获得的财产应归对方所有。如果一方为抚养孩子、照顾老人、帮助另一方工作等支付更多的义务。,离婚期间,另一方有权要求另一方赔偿,另一方应当赔偿。

第41条离婚时,夫妻因共同生活而产生的债务应共同支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时,或者财产归双方所有时,双方同意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二条离婚时,一方生活有困难的,另一方应当从其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如住房。具体办法由双方商定;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五章救济措施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家庭成员的,受害人有权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受害者有权对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提出要求,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

受害人请求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家庭成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其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和调解。

被害人要求遗弃家庭成员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支付赡养费、扶养费和赡养费。

第四十五条重婚、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过错方有权要求离婚损害赔偿:

(1)重婚;

(2)配偶与另一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或者遗弃家庭成员的。

第47条离婚时,如果一方隐瞒、转移、出售或损坏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占有另一方的财产,隐瞒、转移、出售或损坏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获得较少或没有区别。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实施制裁。

第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继承和探望子女的判决、裁定不服的,应当依法强制执行。相关个人和单位负责协助实施。

第四十九条其他法律对婚姻家庭方面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附件

第五十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根据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的条例。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变通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区制定的变通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五十一条本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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