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全文新司法解释(行政机关行政不作为,可以告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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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目前司法现状下行政机关在立法与执法中的不作为屡见不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并未解释行政机关的“行政不作为”概念的具体情形。行政不作为便可理解为行政主体由于负有特定作为义务,在内容和实质上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

案情: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的赵先生,在该是香花路香花小区拥有合法房屋,2009年因“香花路北段道路改造拆迁项目”被征收,涉案项目自2009年启动至今,拆迁主体对案涉被征收房屋的相关安置补偿迟迟未进行落实,在此情况下赵先生曾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相关情况,相关部门则相互推诿扯皮,严重影响了赵先生的安置补偿权益。

此后,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赵先生依法向湖南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湖南省人民政府人民政府查明,案涉项目拆迁主体、安置补偿义务主体为郴州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赵先生在未得到合法合理补偿安置的前提下,依法向适格行政主体郴州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申请履行补偿职责。郴州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依旧未履行法定职责。

经过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后,未对基本事实进行审查认定,并以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驳回赵先生起诉。其径行作出的裁定系明显的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存有偏袒采证,严重侵害了赵先生的合法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委托在明律师提起上诉。

分析:

行政主体是行政不作为的实施者,行政主体违法行政是行政不作为的具体表现。在本案中郴州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即是行政不作为的实施者。

行政主体必须负有特定的作为义务,具备特定的履行职能,本案中郴州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负有履行补偿义务,逾期并未履行法定职责。

法谚云:法不强人所难。然而郴州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在被认定为适格的主体后依旧不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法定职责,侵害公民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行政不作为、拒绝履行行为的法律后果。

拖延履行行为严重构成行政不作为。法定期限内行政主体并未作出合法合理答复。本案中拆迁项目自2009年启动至今,拆迁主体对案涉被征收房屋的相关安置补偿迟迟未进行落实,行政主体不履责的行政不作为。

享有行政自由裁量权并不意味着绝对的排斥司法审查,郴州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虽享有执法权限但并没有考虑相关因素,行政不作为存在违法行政。

总结:

司法实践中的行政主体行政不作为并不能简单的等同于不履行法定职责,而是诸多行政主体游离在法律监督体系之外造成的结果,孟德斯鸠的思想精华:“失去监督的权利必然导致腐败”。本案中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存在保护主义的情节下,枉法裁判,案件无法通过司法程序得到公平、公正解决。

而针对本案的情况可以看出,涉及行政不作为的司法救济整体滞后于社会的现实需求,当今行政不作为的诉讼现状即是:

1、举证难,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弱势群体原告,在实践中原告如何举证被告具有某项特有法定职责十分困难,加之法院对证据材料的判断标准不统一导致削弱原告救济行为。

2、行政机关的相互推诿、各行政主体之间职权界限模糊、管理无序,从而严重侵害维权原告的财产权、人身权、知情权等实体权利,同时也大大减损了国家机关的威信。

3、司法实践的案例将行政不作为可诉前提定义为实体法律权利的存在,实体权利决定了行政诉讼请求权;对于行政主体也必须具有保护原告权利的前置法定职责且并未履行法定职责。

宪法和法律赋予了行政主体行政权,全面依法治国是国家治理的一场深刻革命,面对司法实践中行政主体行政不作为是对权责一致的基本原则的挑衅。维权便是一种社会监督。作为新时代法治事业的建设者,合法维护公民私权利的同时兼顾国家公共利益不受侵害。孟德斯鸠说:法律是人类的理性,需要跟个别情况结合起来。在我国行政诉讼法当中“考虑相关因素”且有异曲同工之妙。因此,在法治轨道上前行的行政行为应当以人民切身利益为重。“江山就是人民,人民就是江山”维护好人民的合法权益更是法治建设者的终身使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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