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事诉讼法解释(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全文)


解答

2022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6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决定》(法释〔2022〕11号,以下简称《决定》),自2022年4月10日起施行。《决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共计作出16条修改,主要包括对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的程序、司法确认程序等具体诉讼相关制度适用的修改和细化,对照着2022年1月1日起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进行了适应性调整,解决了条文表述及引用与新民事诉讼法不一致的问题。本文将对本次《民诉法解释》修改的主要内容进行对比解读。简易程序的相关修改

(一)简易程序审限延长规定的修改

说明:左栏为新解释,右栏为原解释。凡新解释有改动之,均显示红色。(以下均同)

《民事诉讼法》第164条对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审限延长做出了明确限制,缩短了传统简易程序的审限,即3个月➕1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故而,在本次《决定》中,对《民诉法解释》的第258条进行了适应性修改,明确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限延长不再以双方当事人同意为要件,只有出现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批准,方可延长。而这里的“特殊情况”一般是指不能预见和不可避免,受到客观因素制约的情形,比如,因疫情防控等因素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结。并且,将简易程序的最长审限明确限定为四个月(立案之日计算)。

【相关法条链接】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简易程序转换及异议驳回规定的修改

审理程序间转换机制的科学性合理性有助于不同审理程序之间的有序衔接,适应当下多样性的纠纷解决需求。在《民事诉讼法》独任制的适用范围扩张和简易程序适用标准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的规定,《决定》中将《民诉法解释》第258条第二款,将“案情复杂”修改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不仅周延涵盖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独任制和合议制的条件,也为下一步细化程序转换条件的具体判定标准预留空间。

同时,考虑到民事诉讼制度适用的体系性一致性,基于《民事诉讼法》在普通程序独任制和小额诉讼的程序的转换规定中,明确人民法院驳回异议应当采用裁定的方式。所以,当事人对简易程序提出的程序异议不成立的,也应当采用裁定的方式予以驳回。故而,《决定》对《民诉法解释》第269条作出相应修改。即便是采取口头方式作出裁定,也只是对裁定形式的简化,应当将裁定内容和宣布情况记入笔录,不得减损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要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和裁定的可接受性。

【相关法条链接】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第一百六十九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或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当事人认为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或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一百七十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三)简易程序简便送达方式适用规则的修改

在科学技术高速发展的当下,互联网、区块链等技术对民事诉讼活动的开展有着巨大影响。其中,电子送达更是依托于此得以取得较大应用和发展。《民事诉讼法》第90条已将电子送达的适用范围扩展至包括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在内的所有诉讼文书。故而,《决定》对《民诉法解释》第261条第一款进行了相应修改。但是,在适用本条的时候,仍要注意民事诉讼活动中“送达”的功能及意义,要充分保证程序正当性、有效性,保障受送达人的额程序利益。结合《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等规定,电子送达方式的适用需经当事人同意,同时在电子送达的过程中关注送达情况,综合认定“有效送达”情形,避免因技术等方面问题导致送达无效,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相关法条链接】

《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条 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诉讼文书。通过电子方式送达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受送达人提出需要纸质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

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送达信息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六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和证人、送达诉讼文书、审理案件,但应当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

二、小额诉讼的程序的相关修改

《民事诉讼法》中不仅完善了小额诉讼的程序适用范围和审理方式、审理期限,并且明确了程序转化及当事人程序异议权。相应的《决定》对《民诉法解释》亦通过“一修两减”进行相应修改。一方面,基于《民事诉讼法》对小额诉讼的程序标的额上限的调整以及当事人合意选择适用模式的增加,故而,在《决定》中针对海事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的标的额由“上限标准”改为“计算基数标准”,结合民事诉讼法第165条对标的额上限规定,更有利于司法实践中海事法院小额诉讼的程序的灵活适用。另一方面,《民事诉讼法》第166条小额诉讼的程序适用范围以及小额诉讼的程序适用负面清单的不断完善,从立法目的及立法技术角度综合出发,列举式的适用正负清单将引起司法解释条文涵盖不周延、逻辑不顺畅的问题。故而《决定》中删除了原《民诉法解释》中第274、275条这小额诉讼的程序适用正负两清单,亦是为日后小额诉讼的程序设计完善留有更大的空间。

【相关法条链接】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五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第一百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下列民事案件,不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一)人身关系、财产确权案件;

(二)涉外案件;

(三)需要评估、鉴定或者对诉前评估、鉴定结果有异议的案件;

(四)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案件;

(五)当事人提出反诉的案件;

(六)其他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的案件。

三、司法确认案件共同管辖的相关修改

《民事诉讼法》对司法确认制度进一步明确和完善,尤其是第201条对司法确认案件管辖规则的调整,分别规定了“人民法院邀请调解组织开展先行调解”和“调解组织自行开展调解”两种情形下的管辖规则。特别是调解组织自行开展调解的,不仅增加当事人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作为地域管辖连接点,还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含专门法院)也可以进行司法确认。在新的管辖规则下,共同管辖和管辖冲突的问题将更加突出,原《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的已经不能满足实践需求,故《决定》根《民事诉讼法》第201条的规定,对司法确认程序中的共同管辖和冲突规则进行了适应性修改。

【相关法条链接】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 经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的,由双方当事人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下列人民法院提出:

(一)人民法院邀请调解组织开展先行调解的,向作出邀请的人民法院提出;

(二)调解组织自行开展调解的,向当事人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调解组织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调解协议所涉纠纷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向相应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除上述重点内容外,《决定》还对照新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对个别条文表述进行修改。如将第九条、第二百一十八条中的“抚育费”改为“抚养费”,将第四十八条中的“助理审判员”删除,将第六十一条中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修改为“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将第四十五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修改为“审判人员”,确保《民诉法解释》与《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保持一致。

作者简介

徐 萌

法学硕士,专注于投资并购及公司治理领域,擅长经济类刑事案件辩护与代理、高端民商事争议解决以及不良资产处置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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