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优益权是国家为确保行政主体有效地行使职权,切实地履行职责,圆满地实现公共利益的目标,而以法律法规等形式赋予行政主体享有各种职务上或物质上优益条件的资格。行政优先权和行政受益权组合构成行政优益权。
《行政法》中的行政优益权:行政机关在行政合同中所享有的较行政相对人优先的权利,依法选择合同相对方的权利、对合同履行的指挥权和监督权、单方面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权利、制裁权。下面通过具体的案例来了解一下。
福建某制品有限公司通过招商引资的方式与福建某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项目(企业)入园协议》。签订协议后,企业依法通过挂牌的方式获得涉案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进行投产生产。可是之后因商业开发的需要,区管理委员会作出《关于解除合同收回土地的通知》,之后又向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撤销案涉入园协议。原告福建某制品公司随即提起诉讼。
被告作出解除入园协议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使行政优益权,商业开发不属于公共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应当对被告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为是否具有法定职权、是否滥用职权、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遵守法定程序、是否明显不当、是否履行相应法定职责进行合法性审查。”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三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属于违法行使行政优益权。
首先,被告没有作出解除入园协议并收回土地的法定职权,依据“法无授权不可为”的行政法基本原则,其作出该行政行为没有职权依据,超越权限。
其次,被告行使行政优益权不具备“公共利益”前提条件。据原告了解,相关部门欲调整原告所在工业园区的规划,拟进行商业开发,商业开发不属于公共利益。
最后,被告未依据法定的权限和程序收回土地,也未给原告任何补偿。被告此时作出该行政行为显然具有不正当目的性,属于滥用职权,达到不给补偿、少给补偿的目的。综上所述,被告属于违法行使行政优益权。
被告作出该《解除通知》违反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是指当个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已产生信赖利益,并且这种信赖利益因其具有正当性而得到保护时,行政机关不得撤销这种信赖利益,而如果撤销就必须补偿其信赖利益损失。
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具体到本案,原告基于对招商引资政策的信赖,通过挂牌取得案涉土地,一直正常经营。被告在此时作出《解除通知》,收回原告土地,是试图以其为“筹码”,达到不补偿、少补偿的非法目的,但被告的这种做法忽视了原告在政府招商引资过程中对政府的相关承诺产生的信赖利益。被告作出这一《解除通知》应当依法对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公平合理的补偿,其在未给予任何补偿的情况下作出该通知系违反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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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法律知识并不代表其法律建议,如遇同类问题应当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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