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法全文(2020新法官法全文及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解读



法官法全文(2020新法官法全文及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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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法律解析:

《 劳动合同法 》相关条款: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 解除劳动合同 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 续订劳动合同 ,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 终止劳动合同 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办事中心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 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 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劳动法实施细则》相关条款:64、劳动者的工资低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高级办事中心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计发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不受十二年的限制。劳动者的 劳动合同履行地 与企业注册地不一致的,劳动者的工资高低以劳动合同履行地的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参照。

法律依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14周岁的人或者60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法官法第十二条对初任法官的资格怎样理解?

法官法第十二条对初任法官的资格标识的很明白,必须是中国国际,并且要求很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需要有一定的专业知识等条件才可以从事法官这个职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十二条 担任法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

(三)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

(四)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五)具备普通高等学校法学类本科学历并获得学士及以上学位;或者普通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及以上学位;或者普通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获得其他相应学位,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六)从事法律工作满五年。其中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学位,或者获得法学博士学位的,从事法律工作的年限可以分别放宽至四年、三年;

(七)初任法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适用前款第五项规定的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将担任法官的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学校本科毕业。

扩展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十四条 初任法官采用考试、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人民法院的院长应当具有法学专业知识和法律职业经历。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应当从法官、检察官或者其他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产生。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需要,从律师或者法学教学、研究人员等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员中公开选拔法官。除应当具备法官任职条件外,参加公开选拔的律师应当实际执业不少于五年,执业经验丰富,从业声誉良好,参加公开选拔的法学教学、研究人员应当具有中级以上职称,从事教学、研究工作五年以上,有突出研究能力和相应研究成果。

参考资料来源:中国人大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

请将(法官职务序列设置暂行规定)全文发给我,谢谢

法官职务序列设置暂行规定

中共中央组织部文件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中组发[2011]18号

——————————————●————————

关于印发《法官职务序列设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新疆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

兵团分院:

现将《法官职务序列设置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

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在实施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中央组织部、最高人民法院。

2011年7月6日

法官职务序列设置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法院法官队伍建设,建立健全法官管理制度,推进法官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和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规定要求的人员。

第三条 法官按照法官职务序列进行管理。

法官职务名称为: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

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

法官职务层次依法按等级设置,由高到低依次为:首席

大法官、一级大法官、二级大法官、一级高级法官、二级高级法官、三级高级法官、四级高级法官、一级法官、二级法官、三级法官、四级法官、五级法官。

第四条 法官等级与级别的对应关系是:

(一)首席大法官:四级至二级;

(二)一级大法官:八级至四级;

(三)二级大法官:十级至六级;

(四)一级高级法官:十三级至八级;

(五)二级高级法官:十四级至九级;

(六)三级高级法官:十七级至十一级;

(七)四级高级法官:十九级至十三级;

(八)一级法官:二十一级至十五级;

(九)二级法官:二十三级至十六级;

(十)三级法官:二十四级至十七级;

(十一)四级法官:二十四级至十八级;

(十二)五级法官:二十五级至十八级。

第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法官等级按照以下规定设置:

(一)最高人民法院设置首席大法官至一级法官。院长为首席大法官;副院长设置一级大法官、二级大法官;审判委员会委员设置二级大法官、一级高级法官;庭长为一级高级法官;副庭长为二级高级法官;审判员设置一级高级法官、二级高级法官、三级高级法官;助理审判员设置三级高级法官、四级高级法官、一级法官。

(二)高级人民法院设置二级大法官至三级法官。院长为二级大法官;副院长设置一级高级法官、二级高级法官;审判委员-会委员设置二级高级法官、三级高级法官;庭长、副庭长按照本级法院审判员等级确定;审判员设置二级高级法官、三级高级法官、四级高级法官;助理审判员设置一级法官、二级法官、三级法官。

(三)中级人民法院,直辖市所属区人民法院设置二级高级法官至四级法官。院长为二级高级法官;副院长设置三级高级法官、四级高级法官;审判委员会委员设置四级高级法官、一级法官;庭长、副庭长按照本级法院审判员等级确定;审判员设置四级高级法官、一级法官、二级法官、三级法官;助理审判员设置二级法官.、三级法官、四级法官。

(四)基层人民法院设置四级高级法官至五级法官。院长为四级高级法官;副院长设置一级法官、二级法官;审判委员会委员设置一级法官、二级法官、三级法官;庭长、副庭长按照本级法院审判员等级确定;审判员设置一级法官、二级法官、三级法官;助理审判员设置四级法官、五级法官。

(五)直辖市中级人民法院设置一级高级法官至三级法官。院长为一级高级法官;副院长为二级高级法官;审判委员会委员设置二级高级法官、三级高级法官;庭长、副庭长按照本级法院审判员等级确定;审判员设置二级高级法官、三级高级法官、四级高级法官;助理审判员设置一级法官、二级法官、三级法官。

(六)副省级市中级人民法院设置一级高级法官至四级法官。院长为一级高级法官;副院长设置二级高级法官、三级高级法官;审判委员会委员为三级高级法官;庭长、副庭长按照本级法院审判员等级确定;审判员设置三级高级法官、四级高级法官、一级法官;助理审判员设置二级法官、三级法官、四级法官。

(七)直辖市所属县人民法院、副省级市所属区人民法

院的法官职务设置,根据法官职务配备规格参照本条规定

确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法院按照规定的法官配备规格和各

等级法官职数设置法官职务。

各级人民法院各等级法官职数另行规定。

第七条 法官等级按照任职资格条件、程序确定。 担任领导职务的法官按所任职务等确定等级;不担任领导职务的法官按级别和任职时间确定等级。

第八条 法官的级别,应当在法官等级与级别对应关系范围内,根据其所任法官职务、德才表现、工作实绩、资历确定和升降。

第九条 法官等级与级别的确定、晋升或降低,按照规

定的程序和干部管理权限批准或决定,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条 法官等级和级别是实施法官管理,确定法官待遇的依据。

第十一条 军事法院法官职务序列按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会同最高人民法 院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官等级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

一、《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法官职数比例暂行规定》

二、《法官等级和级别升降暂行办法》

附件一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法官职数比例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法官职数的设置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高级人民法院,设二级大法官1名;担任副院

长的一级高级法官、二级高级法官职数按照规定的副院长职数确定;担任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的二级高级法官按照规定职数确定,其他二级高级法官职数总和不超过副院长职数的50%;三级高级法官和四级高级法官职数总和不超过法官总数的55%。

第三条 中级人民法院,设二级高级法官1名;担任副

院长的三级高级法官、四级高级法官职数按照规定的副院长职数确定;担任副院长的三级高级法官、四级高级法官和其他四级高级法官职数总和,一般不超过法官总数的28%,最高不超过法官总数的32%;一级法官、二级法官、三级法官职数总和,一般不超过法官总数的50%,最高不超过法官总数的55%。

直辖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一级高级法官1名;担任副院长的二级高级法官职数按照规定的副院长职数确定;担任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的二级高级法官按照规定职数确定,其他二级高级法官职数总和不超过副院长职数的50%;三级高级法官、四级高级法官职数总和不超过法官总数的55%。

  副省级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一。级高级法官1名;担任副院长的二级高级法官、三级高级法官职数按照规定的副院长职数确定;担任副院长的三级高级法官、其他三级高级法官和四级高级法官职数总和一般不超过法官总数的40%,最高不超过法官总数的45%。

第四条 省、自治区基层人民法院,设四级高级法官1

名;担任副院长的一级法官、二级法官和其他一级法官、二

级法官、三级法官职数总和不超过法官总数的60%,设有人民法庭的,不超过法官总数的70%。

直辖市所属区人民法院,参照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直辖市所属县、副省级市所属区人民法院法官职数,在

法官职务配务规格限额内,参照本规定确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法官的选拔任用工作,坚持党

管干部原则,严格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的条件、程序进行。

第六条 人民法院司法行政人员的职务设置和职数,按照综合管理类公务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人民法院审判辅助人员的职数另行规定。

第七条 本办法由中央组织部商最高院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二

法官等级和级别升降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法官等级和级别管理,规范法官等级和级别升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及《法官职务序列设置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法官等级和级别升降,必须贯彻党的干部路线和方针,坚持以下原则:

(一)党管干部原则;

(二)任人唯贤、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原则;

(三)注重实绩、群众公认原则;

(四)民主、公开、竞争、择优原则。

第三条 法官等级和级别升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等

级和级别升降,按照对应职务层次的综合管理类公务员领导职务升降有关规定执行,其他法官等级和级别的升降,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晋升法官等级

第五条 晋升法官等级,按照法官职务序列,在规定职

数内进行。

第六条 晋升法官等级,应当具备拟任等级所要求的思想政治素质、审判业务能力和任职经历等方面的条件和资格。

第七条 晋升法官等级,在规定任职资格年限内的年度考核结果应当均为称职以上等次。

第八条 晋升一级高级法官及以下等级的法官,应当具备下列任职年限条件:

(一)晋升一级高级法官,应当任二级高级法官四年以上;

(二)晋升二级高级法官,应当任三级高级法官四年以上;

(三)晋升三级高级法官,应当任四级高级法官三年以上;

(四)晋升四级高级法官,应当任一级法官三年以上;

(五)晋升一级法官,应当任二级法官两年以上;

(六)晋升二级法官,应当任三级法官两年以上;

(七)晋升三级法官,应当任四级法官两年以上;

(八)晋升四级法官,应当任五级法官一年以上。

第九条 法官等级一般应当逐级晋升。

特别优秀的法官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破格或者越级晋升等级。破格和越级晋升等级的条件和程序另行规定。

第十条 晋升法官等级,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民主推荐,确定考察对象,并通过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发布考察预告;

(二)组织考察,研究提出晋升等级建议方案,并根据需要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酝酿;

(三)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集体讨论决定;

(四)对拟晋升等级人选进行公示;

(五)按照规定办理任职手续。

第三章降低法官等级

 第十一条 四级法官以上等级的法官,在定期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应予降低法官等级。

第十二条 降低法官等级,一般降低一个等级。

第十三条 降低法官等级,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出降低法官等级建议;

(二)对降低法官等级事由进行审核并听取拟降低等级法官的意见;

(三)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集体讨论决定;

(四)按照规定办理降低法官等级手续。

第十四条 法官被降低等级的,其级别超过新任法官

等级对应的最高级别的,应当同时降至新任法官等级对应

的最高级别。  

第十五条 降低等级的法官,在新的职位工作一年以

上,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突出,经考察符合晋升法官等级条

件的,可晋升法官等级。其中,降低法官等级时降低级别

的,其级别按照规定晋升;降低法官等级时未降低级别的,

晋升到原法官等级时,其级别不随法官等级晋升。

第四章 级别升降

第十六条 法官累计五年定期考核结果为称职以上等次的,可以在法官等级对应级别范围内晋升一个级别。

第十七条 法官等级晋升后,原级别低于新任法官等级对应最低级别的,晋升到新任法官等级对应的最低级别;三级法官及以上等级的法官,原级别巳在新任法官等级对应范围的,在原级别的基础上晋升一个级别。

第十八条 法官在受处分期间不晋升级别。受处分后,级别变动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法官级别的晋升或者降低,按照管理权限,由决定其法官等级升降的机关批准。

第五章纪律与监督

第二十条 在法官等级和级别升降工作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机构规格、超编制、超法官职数晋升法官等级;

(二)随意放宽或改变法官等级和级别晋升的资格条件;

(三)在考察工作中隐瞒、歪曲事实真相,或者泄露酝酿、讨论法官等级和级别升降的情况;

(四)违反规定程序决定法官等级和级别升降;

(五)突击晋升法官等级和级别;

(六)任人唯亲、封官许愿、营私舞弊、打击报复;

(七)其他妨碍法官等级和级别升降工作公正合理进行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采办法作出的决定,由有关机关予以纠正,并按规定对主要责任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理,触犯法律的,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法官对降低等级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有关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会同最高人民

法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保障法官依法履行职责,提高法官的素质,实现对法官的科学管理,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 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第三条 法官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第四条 法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第二章 职责第五条 法官的职责:

(一)依法参加合议庭审判或者独任审判案件;

(二)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六条 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除履行审判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与其职务相适应的职责。第三章 义务和权利第七条 法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审判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办案,不得徇私枉法;

(三)依法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四)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清正廉明,忠于职守,遵守纪律;

(六)保守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

(七)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第八条 法官享有下列权利:

(一)履行法官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

(二)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三)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

(四)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福利待遇;

(五)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

(六)参加培训;

(七)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八)辞职。第四章 法官的条件第九条 担任法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满二十三岁;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四)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五)身体健康;

(六)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工作满二年的,或者获得法律专业学士学位,工作满一年的;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法律专业博士学位的,可以不受上述工作年限的限制。

本法施行前的审判人员不具备前款第(六)项规定的条件的,应当接受培训,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本法规定的条件,具体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第十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法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第五章 任免第十一条 法官职务的任免,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任免权限和程序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在民族自治地方设立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民族自治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人民法院的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任免。

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的任免办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第十二条 初任审判员、助理审判员采用公开考试、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担任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应当从具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第十三条 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请免除其职务: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调出本法院的;

(三)职务变动不需要保留原职务的;

(四)经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的;

(五)因健康原因长期不能履行职务的;

(六)退休的;

(七)辞职、辞退的;

(八)因违纪、违法犯罪不能继续任职的;

(九)因其他原因需要免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2019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全面推进高素质法官队伍建设,加强对法官的管理和监督,维护法官合法权益,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保障法官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司法公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 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第三条 法官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第四条 法官应当公正对待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对一切个人和组织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第五条 法官应当勤勉尽责,清正廉明,恪守职业道德。第六条 法官审判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第七条 法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二章 法官的职责、义务和权利第八条 法官的职责:

(一)依法参加合议庭审判或者独任审判刑事、民事、行政诉讼以及国家赔偿等案件;

(二)依法办理引渡、司法协助等案件;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法官在职权范围内对所办理的案件负责。第九条 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除履行审判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与其职务相适应的职责。第十条 法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秉公办案,不得徇私枉法;

(三)依法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四)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维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保守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对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六)依法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

(七)通过依法办理案件以案释法,增强全民法治观念,推进法治社会建设;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一条 法官享有下列权利:

(一)履行法官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

(二)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调离、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

(三)履行法官职责应当享有的职业保障和福利待遇;

(四)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

(五)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三章 法官的条件和遴选第十二条 担任法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

(三)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

(四)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五)具备普通高等学校法学类本科学历并获得学士及以上学位;或者普通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及以上学位;或者普通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获得其他相应学位,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六)从事法律工作满五年。其中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学位,或者获得法学博士学位的,从事法律工作的年限可以分别放宽至四年、三年;

(七)初任法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适用前款第五项规定的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将担任法官的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第十三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法官:

(一)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被开除公职的;

(三)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或者被仲裁委员会除名的;

(四)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第十四条 初任法官采用考试、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人民法院的院长应当具有法学专业知识和法律职业经历。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应当从法官、检察官或者其他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产生。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需要,从律师或者法学教学、研究人员等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员中公开选拔法官。

除应当具备法官任职条件外,参加公开选拔的律师应当实际执业不少于五年,执业经验丰富,从业声誉良好,参加公开选拔的法学教学、研究人员应当具有中级以上职称,从事教学、研究工作五年以上,有突出研究能力和相应研究成果。

大学生寒假作业论文!

近三十年回顾及相关问题探讨

〔摘要〕 文献回顾表明, 国内生活质量研究经历了三个大的阶段, 目前的研究重心越来越偏向于幸福感和生活满意度等主观生活质量领域。论文对生活质量等概念的含义及其相互关系进行了梳理,对生活质量研究中的两种不同视角、社会不同发展阶段中生活质量研究的不同重点、生活质量测量指标的全面性与指标的可比性之间的矛盾、不同研究之间的借鉴和积累,以及对加强生活质量主、客观指标间关系和联系机制的综合研究等问题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 生活质量; 生活满意度; 幸福感

随着社会向现代化方向的不断发展, 世界范围内的生活质量研究从上世纪中期开始进入了一个快速发展的新阶段。而我国自上世纪70年代末开始的整个社会的改革开放, 也在带来巨大的社会结构转型和社会变迁的同时, 引发和促进了社会学、经济学、人口学、统计学、心理学、教育学、管理学、医学等多个学科对生活质量问题的关注和探索。形成了一个既关系到中国小康社会建设目标,也关系到广大城乡居民日常生活水平和幸福状况的重要研究领域。本文在系统回顾国内近三十年生活质量研究基本状况的基础上,对生活质量研究的几个关键问题谈谈笔者的思考和认识。

一、近三十年来国内生活质量研究的回顾

国内的生活质量研究开始于80年代初期, 基本上是伴随着中国社会的改革开放而逐步发展起来的。进入新世纪以后,国内这一领域的研究发展得非常迅速。据笔者对中国知网《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中的核心期刊进行的统计, 从1980年到2007年10月, 在不到三十年的时间里, 国内学术刊物上发表的生活质量方面的研究论文就有500篇左右。下面是对历年发表的研究论文的统计结果① (见表1) 。

表1的结果向我们展示了国内近三十年来生活质量研究的两个基本特征:

1. 相对明显的三个发展阶段。从表1最后两栏的结果中我们可以看出,国内的生活质量研究(包括生活满意度研究和幸福感研究) 大体上经历了三个不同的发展阶段:第一阶段从1980年至1990年。这一阶段中研究的数量非常少, 11年中共发表了论文17篇, 平均每年115篇。可以说这11年是国内生活质量研究的起步阶段。第二阶段从1991年至2000年。这一阶段中, 研究数量有了一定的发展, 10年中共发表了论文118篇, 平均每年发表12篇, 年均发表论文数是第一阶段的8倍。可以说这10年是国内生活质量研究的成型阶段。从2001年至2007年是第三阶段。在这一阶段中, 研究论文的数量急剧上升,每年发表论文的数量从最低的20多篇直线上升到最高的78篇。在不到7 年的时间内, 共发表了研究论文364篇, 平均每年发表论文52篇, 年平均发表论文数分别是第二阶段的413 倍, 是第一阶段的3417倍。这一阶段不仅发表的论文数量众多, 研究所涉及的方面也越来越广, 可以说是国内生活质量研究的快速发展阶段。

2. 幸福感、生活满意度等主观生活质量的内容逐渐成为研究的热点。2002年以前的生活质量研究,无论是探讨客观生活质量(社会指标) 的内容, 还是探讨主观生活质量(生活满意度) 的内容, 基本上都是采用“生活质量”的概念。只是到了2002年以后, 才出现了生活质量、生活满意度, 以及(主观) 幸福感三个方面的研究并存, 并且三者份量相当的局面(实际上, 许多以“生活质量”为标题的研究,探讨的同样是“生活满意度”的内容) 。特别是直接对(主观) 幸福感的研究, 在最近的两三年中更是超过了以“生活质量”为题的研究。这一状况表明, 在第三阶段, 特别是在最近几年中,研究者开始将对(客观) 生活质量的关注和研究, 转向了对明显带有主观特征的幸福感和生活满意度的关注和研究上。

除了论文数量上的变化, 近三十年国内生活质量研究在研究主题和研究内容上, 同样经历了一个逐步发展、不断完善的成熟过程。我国生活质量研究开始于上世纪80年代初期对社会指标的研究。较早的研究可以追溯到1983年国家统计局起草的社会统计指标草案、1986年北京社科院的《首都社会发展指标及其评估方法》, 直到1988至1992年中国社科院在“社会发展与社会指标”课题中, 明确将“生活质量”纳入我国小康社会的指标体系所进行的系统研究。〔1〕即使到了2000年以后, 在统计学、经济学等学科学者以及政府部门的研究中,这种社会指标意义上的生活质量研究倾向依然十分明显。另一方面, 在上世纪80年代中期, 美国社会学家林南教授与国内学者合作进行的两项生活质量研究, 又将西方、特别是美国生活质量研究中那种关注人们对生活状况的主观评价、关注人们对生活的满意程度的传统引入国内,〔2〕形成了两种不同视角、不同内涵的生活质量研究方向。到了90年代中期, 北京大学卢淑华教授等人以及笔者在对生活质量的研究中, 又将上述两种视角结合起来,集中探讨了生活质量的主、客观指标之间的关系, 特别是探讨了参考框架对主观生活质量的影响, 进一步促进了这一研究领域的发展。〔3〕本世纪以来,沿着上述三种方向的研究都在进一步发展。同时, 最早由国外心理学家在上世纪中期所提出和推动的“幸福感”( subjective well - being, 简称SWB ) 研究也开始被我国学者所关注, 这方面的研究也汇入到对生活质量研究的领域中来,并很快成为近期研究中的一大焦点。

从大的方面看, 国内有关客观生活质量的研究较多地集中在指标体系的建构以及运用上。比较普遍的情形是, 不同研究者根据自己的理解,构建一套在维度、指标,以及合成方式、权重等方面均不完全相同的指标体系。同时, 研究者采用自己的指标体系来对所关注的不同群体、不同地区进行生活质量的比较和排序。这方面研究存在的主要问题是:一方面这些研究所建构的指标体系互不相同, 因而它们的研究结果相互之间难以做出合适的比较; 另一方面则由于这方面的研究较多地是采用相对宏观的、非个体的指标, 因而往往只能用来进行样本状况的描述和比较,很少运用经验数据去探讨和分析影响这种客观生活质量的各种因素。在主观生活质量的研究方面,则出现了以“生活满意度”为研究对象和以“幸福感”为研究对象的两大分支领域。由于这两个分支领域的内容都与人们的主观感受密切相关,研究中所采用的方法也比较接近,加上一些研究者对二者的内涵、二者之间的联系和异同, 以及它们与主观生活质量之间的关系等方面的认识还不够清晰, 导致具体研究中同样存在一些不确切、不清晰、不一致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这方面研究的深入发展。

二、对生活质量研究中几个重要问题的探讨

1. 生活质量概念的不同理解及其亚概念的建构

对于学术研究来说, 分清概念是起码的前提。它可以保证不同的研究者使用同一概念所探讨的是同一件事。在生活质量研究中,无论研究者关注的是构建生活质量的指标体系和测量方法, 还是关注影响居民生活质量的各种因素, 都只有在清楚界定了大家所说的生活质量指的是同一件事物、是同一种现象时,这种探讨才有意义。

对于“生活质量”这个最基本的概念, 国内存在着三种不同的理解。因而在对生活质量的测量和评估上, 也相应存在三种不同的方法。第一种理解是把生活质量定义为社会中人们客观生活条件的综合反映。正如有的研究者所指出的:“所谓生活质量,就是指一定经济发展阶段上人口生活条件的综合状况。换言之, 生活质量就是生活条件的综合反映。”〔4〕这种看法主要从影响人们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的客观条件方面来理解生活质量,将其作为反映人们生活状况、生活条件、生活水平, 同时也反映社会发展程度的社会指标;研究者在测量和评估这种意义上的生活质量时,主要运用衣、食、住、行等反映人们生活条件的客观指标。第二种理解是把生活质量定义为人们对于生活总体水平和各种客观生活条件的主观评价,看作人们对生活的总体满意度以及对生活各方面的满意度。正如美国社会学家林南教授等人在其论文的第一句话中开门见山指出的:生活质量的定义是“对于生活及其各个方面的评价和总结”〔5〕。这种看法是从人们的主观感受方面来理解生活质量。因而研究者在研究中主要采用反映人们对生活满意程度的主观指标来测量和评估生活质量。第三种理解是将上面两种理解结合起来进行考虑,认为生活质量是由反映人们生活状况的客观条件和人们对生活状况的主观感受两部分组成的。生活质量中既包含客观条件, 又包含主观评价, 因而, 在对生活质量进行测量和评估时,应该既有反映生活条件的客观指标,又有反映人们满意程度的主观指标。“客观指标是从产生生活质量的'成因'方面来进行操作化的,是生活质量的'投入'; 而主观指标是从生活质量的'结果'方面来进行操作化的, 是生活质量的'产出'。”〔6〕

笔者认为, 这种客观存在的对生活质量概念多种不同理解的现实, 是人们对生活质量这一特定领域中的现象在认识上逐步深化、逐步发展过程的一种反映。同时,它也是不同研究者关注这一领域现象中的不同方面的一种反映。我们的任务并不是去评判孰是孰非, 而是要在理解这种现实的同时, 尽可能梳理出内涵明确、界定清楚的亚概念及其基本内容,使之能既关照到对生活质量现象的不同理解, 也有利于不同的研究者明确自己所研究现象的内涵和重点究竟是什么。

2. 主观生活质量、生活满意度、幸福感的概念及其关系

在英文文献中, 与“生活质量”、“幸福感”、“生活满意度”等概念相对应的词语分别是quality of life, subjective well - being, life satisfaction。与国内情况有所不同的是, 国外文献中相对较少使用“主观生活质量” ( subjective quality of life)和“客观生活质量” (objective quality of life) 的概念。换句话说, “主观生活质量”和“客观生活质量”的概念更多的是国内生活质量研究领域中使用的概念。从目前情况看,似乎存在着这样一种状况: 国外的“生活质量”概念在内涵上,主要对应于国内的“主观生活质量”概念, 即指的是人们对自身生活条件和状况的评价。对它的测量指标也主要是处于“认知”层面的“生活满意度”的测量。而国外对应于国内“客观生活质量”意义的“生活质量”概念,则早已演变成“社会指标” ( social indicator) 的内容, 并且越来越淡出生活质量研究的领域,成为人类发展研究领域的一种指标了。

至于“幸福感”的研究, 则主要是从心理学视角出发来探讨幸福、测量幸福所形成的一个相对专门的心理学领域。应该看到,幸福感虽然与人们的生活质量有关, 但它与生活质量却并不是同一件事情。美国研究幸福感的著名心理学家E.Diener指出, “作为心理学的专门术语, 主观幸福感专指评价者根据自定的标准对其生活质量的整体性评估。”“SWB由三个不同维度组成:积极情感、消极情感和生活满意度。” “生活满意度是SWB的关键指标, 作为认知因素, 是更有效的肯定性衡量标准,是独立于积极情感和消极情感的另一个因素。”〔7〕按E. Diener 的定义,幸福感( SWB) 中包含了生活满意度。这样, 生活满意度又成了幸福感的测量指标。因此, 国内有的研究者将生活满意度归为“生活质量意义上的主观幸福感”。并且认为, “一般将主观幸福感界定为人们对自身生活满意程度的认知评价。研究者们选取的主观幸福感维度主要包括总体生活满意感和具体领域满意感。”〔8〕

综上所述, 源自于社会学的生活质量研究和源自于心理学的幸福感研究, 都将“生活满意度”作为自己的内涵和测量指标,正是在“生活满意度”上二者形成了交叉、发生了联系。但尽管如此, 二者鲜明的学科背景所体现的研究视角和研究方法, 特别是二者探讨问题的出发点和归属点, 则仍然存在着非常明显的差别。这也是我们在理解这几个概念之间关系时应特别注意的一个方面。

从研究的角度看, 生活满意度的测量相对直接一些、相对容易一些。研究者主要采用问卷中李克特形式的评价问题来测量;而幸福感的测量则相对间接一些、相对困难一些, 研究者多采用心理测验量表来测量。在应用上, 生活满意度的测量更多地用于生活质量的研究中, 而幸福感的测量则可能更偏向于心理健康、精神健康方面的研究。另外,由于对生活满意度的研究所探讨的实际上是人们对理想中的状况与现实中的状况之间差距的主观认知和评价, 因此, 应该充分认识到参考框架在这种评价中所扮演的角色和所发挥的作用。无论是人们对生活的总体满意度,还是他们对生活各个具体方面的满意度, 都是一种既与客观物质生活条件本身有关, 同时也与三种主观的参考框架有关的事物。这或许是生活满意度研究中的一个突出特征。这三种参考框架分别是:(1) 以人们心目中的理想状态为比较对象的基本参考框架; (2) 以身边的、周围的人们为比较对象的横向参考框架; (3) 以过去的、以前的状况为比较对象的纵向参考框架。任何一种现实状况一定是在一种或多种参考框架中才能被评价成“满意”或者“不满意”的。

3. 生活质量研究的两种视角

生活质量研究可以说有两个不同的起源: 一个是关注人们客观生活状况的社会指标研究, 另一个是关注人们主观感受的生活满意度研究和幸福感研究。这两种不同的起源在一定程度上决定和形成了生活质量研究领域中两种不同中心、不同目标的生活质量研究观:一种是以社会为中心,以衡量社会发展程度为目标的生活质量研究观;另一种则是以社会中的人为中心, 以衡量人们的生活水平、生活状况、生活满意程度为目标的生活质量研究观。

从目前研究来看, 政府部门以及统计学、经济学等学科相对更看重社会层面的生活质量研究。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 “由于统计学界研究生活质量的目的在于确定社会发展统计指标和小康生活标准, 而当时吃、穿、用、住等物质方面的消费是绝对的主导追求, 因此统计学界几乎都采用消费、收入、吃、穿、用、住、行、社会文化、社会环境、社会服务、身体健康状况等方面反映客观物质条件的社会指标来测量居民生活质量。”〔9〕与此同时, 这方面的研究也更多地将生活质量看作衡量社会发展、社会变迁的指标, 也常常将这种意义上的生活质量与社会发展、社会政策放在一起进行讨论。而社会学、人口学、心理学等学科则相对看重个人层面以及群体层面的生活质量研究。他们更关心社会中的人们具体的生活条件、人们对具体的生活条件的主观感受和评价,以及与人们的主观感受密切相关的各种影响因素。只有在这种以人为中心的生活质量研究中,才会有反映人们主观感受和评价的主观性指标。而这种视角的生活质量研究, 其目标既包括不断改善人们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客观条件,同时也包括努力促进人们的这种主观感受和评价朝着积极的、满意的方向发展。

4. 社会的不同发展阶段与生活质量研究的不同重点

5. 测量指标的全面性、完备性与指标的可比性、资料的可得性之间的矛盾

在生活质量的研究中, 一个基本的任务是要建立合适的生活质量测量指标。然而, 这一任务也正是研究者需要面对和解决的一大难点。这种困难主要体现在概念测量的全面性、完备性与测量指标的可比性、指标所涉及数据的可得性上。比如,为了对反映人们物质生活条件和水平的(客观) 生活质量进行测量,国内外研究者设计出了许多不同的指标体系。“在国外文献中, 颇负盛名的综合指数应首推莫里斯建立的'物质生活质量指数' ( PQL I) 。”“'物质生活质量指数'由于具有简明、综合的特点, 业已为许多人所接受, 用来衡量社会经济发展或生活质量变化, 甚至被推为全球估价模式。”〔10〕但由于这一指数仅包含三个指标, 即识字率、婴儿死亡率和平均预期寿命, 因而只反映了健康和教育两个方面的最基本内容, 同时也没有用权重来区分指标的不同重要性。所以,国内学者一般认为, 用这样的指标来衡量生活质量显得过于简单。通常研究者会结合国内情况和自己的分析, 选择更多方面和更多具体的指标。比如, 有的研究者建立了包括5大方面、共8个指标的生活质量指数, 其中涉及到教育(识字率、入学率) 、健康(期望寿命、婴儿死亡率、儿童死亡率) 、营养(热量供给) 、平等(收入分配) 、环境(安全用水人口比例)等; 〔11〕有的研究者建立了包括就业、收入水平、收入分配、贫困、消费、健康、教育、环境和城市化等9个方面的34个指标作为生活质量的评价标准; 〔12〕还有的研究者则建立了包括收入、教育、消费、文娱休闲、健康、居住、生活设施、生态环境、社会保障等9个大的方面、共36项指标的指标体系来反映城市居民生活质量的整体状况。〔13〕

在这种看起来是追求测量指标全面性、完善性的过程中, 研究者必然会遇到不同指标体系之间的可比性, 以及不断扩大的指标体系与资料可得性之间的矛盾。一般来说,研究者对全面性、完善性的追求, 往往会限制和损害研究结果的可比性以及研究资料和数据的可得性。正如有的研究者所言: “作为一个完整的概念, 生活质量还应当包括住房、交通、生活服务、社会秩序和精神风尚等方面的内容。但是,由于笔者试图从全球出发来构筑生活质量指数, 而从全球出发构筑指数时又限于指标的可比性和资料的可得性, 因而难以选择合适的指标来表示这些方面, 只能暂付厥如。”〔14〕如果只用莫里斯“物质生活质量指数”中的三个指标, 那么, 无论是中外社会中的生活质量比较, 还是不同时期中的生活质量比较,都会十分容易;这样的三个指标所需要的数据在各个国家的统计中都是可以得到的。然而, 随着研究者指标体系的不断扩大, 具体测量指标不断增多, 不同研究之间的可比性也随之减小, 许多情况下一些指标所需要的数据也无法获得。

6. 研究回顾与不同研究之间的借鉴和积累

生活质量研究领域中的一个十分普遍的现象是, 许多研究者在进行自己的研究前, 不太注意回顾以往研究的已有结果,特别是已有的理论观点。因而, 研究的起点不高, 很少有与以往研究的理论对话。例如, 关于幸福感( SWB ) 的研究,西方学者Wilson在近半个世纪以前就已经提出了个体差异的两点理论假设, 并且西方后续研究也已经表明“外在、客观的变量对SWB 的影响相当小, 人口统计项目(性别、收入、智力水平等) 只能解释SWB 不足20%的变化,外在环境只能解释SWB 变化的15%。由于外部因素影响较小, 研究者们转向研究内部因素即Wilson的第二点假设来解释SWB的变异性: 个人内部建构决定生活事件如何被感知,从而影响幸福体验”〔15〕。但国内一些学者在探讨SWB 的问题时,较常见的做法是直接按照自己的思路,对特定对象的幸福感现状进行描述, 同时, 依旧用自己的数据去分析外在环境变量、人口背景变量对幸福感的影响, 而完全不管前人已有的研究结论, 不是在前人已有成果的基础上进行更深入的探索,从而去努力回答与前人研究成果相关的理论问题。

不注意进行研究回顾的另一个表现是, 众多相同主题的研究在具体测量指标的选择上互不相同, 由此导致研究结果相互之间无法比较。比如,同样是对“主观生活质量”进行的研究,有的研究者用“生活满意度”来测量,〔16〕而有的研究者则用“幸福感”来测量。〔17〕至于为什么选用某一种指标, 研究者则很少讨论。同样的, 对于不同研究所得出的不一致的、甚至是相反的结果, 研究者也不去展开探讨,使得不同研究的研究结果在帮助人们提高对问题的认识方面作用不大。比如, “近年来, 我国出现了许多关于幸福感的讨论。由于在幸福感测度、样本选取和分析方法上的差异,得出的结论大相径庭。曾慧超、袁岳(2005) , 罗楚亮( 2006 ) 采用显变量测度幸福感,调查的问题是'总的看来, 您现在幸福吗?'得出了农村居民幸福感强于城镇居民;邢占军(2006) 采用潜变量测度幸福感, 调查了10个方面的内容,涉及知足充裕、自我接受、心理健康、身体健康、心态平衡、社会信心、成长进步、目标价值、人际关系和家庭氛围等体验, 得出了城镇居民幸福感强于农村居民。”〔18〕值得思考的问题是, 如果城乡居民的幸福感本身是一个客观的事物、一种客观的现实, 那么对于两种完全不同的研究结论来说,自然就有一个谁的研究方法相对科学、谁的结论更接近这种客观现实的问题。但是, 这样的问题既没有引起进行了研究、但持有不同结论的研究者之间的认真探讨, 也没有引起该领域中相关研究者的关注,导致了一种“你说你的、我说我的, 互不相干、互不讨论”的局面。

7. 加强对生活质量主、客观指标间关系及其联系机制的综合研究

总体上看, 近三十年来国内客观生活质量的研究与主观生活质量(包括生活满意度、幸福感) 的研究在所涉及的范围上都有了明显的拓展, 特别是对主观生活质量的研究更是朝着专门的生活满意度和幸福感两个相对独立的方向前进了一大步。前面表1的结果显示, 在2000年以来的短短几年中, 专门探讨“幸福感”和“生活满意度”的研究论文超过了200篇, 占到了近三十年国内全部生活质量研究论文总数的40%左右。这是一种非常快的发展势头。但是,相比之下,生活质量研究中的第三个方向, 即将客观生活质量与主观生活质量结合起来进行的研究, 则尚无大的进展。

我们知道, 专业领域的不断分化和整合, 是推动科学研究不断发展的重要途径。在相对比较繁荣和比较深入的主、客观生活质量专门研究的基础上,开展将客观生活质量和主观生活质量结合起来的综合性研究, 将是国内生活质量研究领域中下一阶段的一项重要任务和研究中的一项重要内容。这种综合性研究的开展和所取得的成果,将会对我们更好地理解生活质量的影响因素及其作用机制提供重要帮助,同时也将会大大提升国内生活质量研究的整体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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