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修改的类型化与反思
王成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8期
摘要:最高法院因民法典实施进行的司法解释清理,影响巨大。与侵权责任编有关的司法解释都属于修改的范围。总体修改情况是,形式上的变化多于实质上的变化;一些修改原本早就应当进行;一些修改与民法典无关或者关系不直接。集中清理后,司法解释无法用文号加以简称指代;同一司法解释遗留条文的效力问题、司法解释将民法典条文内容吸收作为司法解释条文内容的效力问题均有进一步明确的必要;民事权利和利益区分失去了实在法上的意义;立法及司法解释频繁变化的消极方面值得关注。
关键词:民法典;司法解释清理;类型化;司法解释效力
民法典通过到生效的短短半年时间里,最高法院对新中国成立以来至2020年5月28日现行有效的591件司法解释(民事380件、刑事159件、行政37件、国家赔偿15件)进行了全面集中清理。
591件司法解释中,废止116件,修改111件,继续有效适用364件。废止的116件中,民事类(含综合类)114件,国家赔偿类2件。其中直接废止89件、废旧立新27件。修改111件,包括民事类(含综合类)109件,刑事类1件,行政类1件。
本次清理,关于侵权责任编的司法解释都属于修改的范畴,共计11件。
以下,笔者首先将这11件司法解释的修改情况类型化,讨论修改的规律及变化情况;然后讨论与修改相关的若干问题。
一、适应民法典的形式修改
(一)制定依据的修改:单行法改为民法典
这种情况主要是将司法解释引言中的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合同法等改为民法典。比如,《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引言是:“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修改后的引言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其他内容没有变化。
(二)适用依据的修改:单行法改为民法典
比如,《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第九条第2款规定:“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修改后为第七条第2款将“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改为“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其他内容没有变化。
再比如,《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原第十七条规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严重精神损害,被侵权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修改后为第十一条,将“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二条”改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和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其他内容没有变化。
(三)与民法典无关的其他措辞方面的修改
比如,《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原第三条规定:“因旅游经营者方面的同一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选择要求旅游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的案由进行审理。”修改后的第三条将文中的“要求”改为了“请求”,此外无其他变化。再比如,《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原第十条中“未取得食品生产资质与销售资质的个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改为“未取得食品生产资质与销售资质的民事主体”;原第十一条中“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药品”改为“其他民事主体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药品”,都仅仅是措辞的变化,而且这些变化与民法典并没有关系。
值得讨论的一个措辞修改是《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1款。原第一条第1款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修改变化之一是将“财产损失”修改为“物质损害”。修改目的似乎是要将“物质损害”与“精神损害”相对应。与此相关的是原第三十一条第2款的规定:“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1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但该第三十一条本次已经删除。在民法典中,与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精神损害相对应的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使用的也是“财产损失”一词。因此,看不出此处措辞的修改意义何在。
二、适应民法典的实质修改
这种类型修改的特点是:民法典对侵权责任法等法律的规定做了改变,司法解释相应进行了改变。
这种情况在本次修改的多数司法解释中都有体现。这种变化大多也体现为措辞的变化,但与上面单纯措辞变化不同,这类措辞变化多有其内涵,引发诸多值得讨论的问题。只是限于篇幅,留待以后另文讨论。
(一)《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原第一条第1款前段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修改后的第1条第1款的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不论侵权人有无过错,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主要的变动是将“污染环境”改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污染者”改为“侵权人”。
上述变化的原因在于:侵权责任法第八章的章名是“环境污染责任”,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第七编第七章的章名是“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可见,民法典对侵权责任法的改变导致了司法解释的变化。
(二)《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
原第十一条规定:“被告违反法律法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合理判决被告承担修复生态环境、赔偿损失、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修改后的第十一条将其中的“被告违反法律法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改为“被告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原第十八条第1款规定:“有权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机关或者社会组织就同一损害生态环境行为有证据证明存在前案审理时未发现的损害”。修改后的第18条第1款将其中的“有权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机关或者社会组织”改为了“有权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其原因在于,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的措辞是“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以及“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
(三)《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本解释中有许多这种情况的修改。比如,原第一条第1款规定:“患者以在诊疗活动中受到人身或者财产损害为由请求医疗机构,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案件,适用本解释。”修改后的第1条第1款规定:“患者以在诊疗活动中受到人身或者财产损害为由请求医疗机构,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血液提供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案件,适用本解释。” 后者增加了“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第三条第1款、第2款、第七条第3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也相应增加了“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这种变化的原因在于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条对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进行了修改,在被告中增加了“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此外,《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新增第十八条:“本规定所称的‘药品的生产者’包括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和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的销售者’包括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原因也在于此。
再比如,原第四条、第十六条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改为“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原因是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将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改为了“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第二十五条第2款中的“消毒制剂”改为了“消毒产品”,原因是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条将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中的“消毒制剂”改为了“消毒产品”。第五条第2款、第十一条第2款第3项中的“书面同意”都改为了“明确同意”,原因是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第1款将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第1款中的“书面同意”改为了“明确同意”。
(四)《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原第九条规定:“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泄露旅游者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旅游者同意公开其个人信息,旅游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修改后的第九条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五条第2款,将“泄露”或者“未经同意公开”修改为“以非法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买卖、提供、公开等方式处理”,扩展了信息处理的类型范围。
(五)《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原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修改后变为了第四条、第五条。修改后的第四条将原第十三条中“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则,改为对外由“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帮工人追偿”。第五条将第十四条中“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改为“根据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将“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无力承担时”“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改为不真正连带责任,即“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有权请求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被帮工人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上述修改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责任、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劳务责任保持了一致,即统一了对内和对外责任,明确了过错责任及不真正连带责任,以及向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者或者终局责任人追偿的规则。
(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修改后为第十条,除了将侵权责任法条文修改为民法典条文外,主要变化是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增加了侵权责任法没有的身体权,将“生命权、健康权”修改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
(七)《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原第九条修改后为第六条,主要变化是将“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改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因在于条文根据的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对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做了这种变化。
三、与民法典弱关联的修改
这种类型的特点是,修改与民法典无关或者关系不直接。大部分内容是因为之前其他法律有了变化,早就应当修改而没有修改,只是借本次清理的机会,顺便进行的修改。这种类型的修改在11个司法解释中基本上都有体现,内容较多。以下,择其要者加以讨论。
(一)《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
原第十四条第1项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下列费用的,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予以判决:“(1)实施应急方案以及为防止生态环境损害的发生和扩大采取合理预防、处置措施发生的应急处置费用”。修改后的第1项内容为:“(1)实施应急方案、清除污染以及为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第二十一条前段规定:“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未全部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裁判或者经司法确认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修改后的第二十一条将“拒绝履行”修改为“在期限内未履行”。上述两处修改与民法典都没有关系。
(二)《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本解释的修改有一背景需要关注。本解释制定于2010年,以2009年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基础。旅游法2013 年出台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修改后,本解释并没有修改。因此,本次的多处修改都与旅游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与民法典的关系较为间接。还有,本解释既涉及合同规则,也涉及侵权规则,以下内容仅讨论与侵权规则有关的内容。
1.与旅游法有关的修改
(1)删除了原第十四条。
原第十四条规定:“因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选择请求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旅游经营者对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谨慎选择义务,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旅游法第七十一条第2款规定:“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游者可以要求地接社、履行辅助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组团社承担赔偿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但是,由于公共交通经营者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公共交通经营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旅行社应当协助旅游者向公共交通经营者索赔。”
第七十一条第2款规定的是不真正连带责任,而不是第十四条规定的相应补充责任,二者冲突,由此导致其被删除。
(2)删除了原第二十五条第2款。
原第二十五条规定:“旅游经营者事先设计,并以确定的总价提供交通、住宿、游览等一项或者多项服务,不提供导游和领队服务,由旅游者自行安排游览行程的旅游过程中,旅游经营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旅游者在自行安排的旅游活动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修改后第二十五条变为第二十二条,删除第2款。其原因在于与旅游法第七十条第3款冲突。第七十条第3款规定:“在旅游者自行安排活动期间,旅行社未尽到安全提示、救助义务的,应当对旅游者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承担相应责任。”根据第七十条第3款,旅行社有安全提示、救助义务;而根据原第二十五条第2款,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无此义务。二者明显不一致,故删除后者。
2.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的修改
(1)原第六条规定:
“旅游经营者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告示等方式做出对旅游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责任,旅游者请求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该内容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修改后的第六条规定:“旅游经营者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排除或者限制旅游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旅游经营者责任、加重旅游者责任等对旅游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旅游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请求认定该内容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原第六条依据的是2009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201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后,第二十四条变为了第二十六条,措辞相应发生了变化。解释第六条的修改结果是2013年消法第二十六条对2009年消法第二十四条内容修改的体现。
(2)原第十七条第2款规定:
“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时有欺诈行为,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双倍赔偿其遭受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修改后的第十七条第2款变为第十五条第2款:“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时有欺诈行为,旅游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1款规定请求旅游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述修改的根源依然是2013年消法对2009年消法的修改。2009年消法第四十九条保持了1993年的规定,即“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2013年消法将第四十九条修改第五十五条,大幅提高惩罚性赔偿标准。2013年消法第五十五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上述修改就是这种变化的体现。
(三)《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本解释的修改也有一背景需要关注。本解释制定于2001年,侵权责任法制定于2009年。侵权责任法生效后,本解释与其不一致的地方并未随之修改。因此,本次的多处修改应当在2009年就应当修改。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大部分内容延续了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故而,本次修改既可以看作是因民法典而修改,也可以看作是对当年侵权责任法生效后应修改而未修改的补课。
(1)原第一条规定: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修改后的第一条仅有1款:“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原第1条列举了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权利和利益,此种列举与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列举不同,因此侵权责任法生效后本条就应当修改。当然,此种列举也与民法典第1编第5章规定的民事权益类型不同。故此,本条删除了民事权益类型列举的内容。此外,由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2款规定了“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条也做出相应规定。本条修改还有重要意义,留待后面做更详细的讨论。
(2)原第九条规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本条删除。
本条之所以删除,是因为自《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开始,我国法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形式就不再是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1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在这一解释中,残疾赔偿金规定在第二十五条、死亡赔偿金规定在第二十九条。根据第三十一条,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应当是物质损害赔偿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制定于2003年,晚于《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属于物质损害赔偿金的立场被之后的侵权责任法、民法典吸收延续。故而,第三十一条本次也同时删除。
(四)《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本解释的修改同样有一背景需要关注。本解释制定于2003年,侵权责任法制定于2009年。侵权责任法生效后,本解释与其不一致的地方并未随之修改。因此,本次的多处修改在2009年就应当修改。只是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大部分内容都延续了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故而,本次修改既可以看作是因民法典而修改,也可以看作是对当年侵权责任法生效后应修改而未修改的补课。
比如,原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修改后第一条规定:“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本条3款都有修改。
第1款中两处修改。第1处是将“生命、健康、身体”调整为“生命、身体、健康”,原因应当是为了与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以及第4编中的顺序保持一致。第2处修改是将“财产损失”改为“物质损害”。如前所述,这一变化看不出是受民法典的影响。因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使用的都是“财产损失”。
第2款中删除了“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作为赔偿权利人。原因在于,原解释第十七条第2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解释第二十八条专门规定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法。可见,按照原解释的赔偿体系,被扶养人生活费是独立计算的一项。但是在侵权责任法之后,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再独立计算。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就没有再单独列举被扶养人生活费。鉴于第十六条的变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要求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延续了不单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做法,因此,第一条第2款做出如上修改。原解释第三十三条修改后为第二十条,其中也删除了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时,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
第3款中的“其他组织”改为“非法人组织”。民法典上民事主体的类型为“自然人”(第一编第二章)、“法人”(第一编第三章)、“非法人组织”(第一编第四章)。这一变化是为了与民法典上的民事主体的类型表述保持一致。
(五)《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本解释的修改背景同样值得关注。本解释制定于2013年,当时的引言中没有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制定于1984年,历经2001年、2013年、2015年、2019年多次修改。其中2019年对2015年版本做了大幅修改,尤其是增加了144条,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惩罚性赔偿统一了起来。本解释此次修改在引言中增加了药品管理法,并根据2019年的修正对解释进行了修改。同样,食品安全法在2015年、2018年也进行了修正(2021年又进行了修正),本解释的修改也反映了食品安全法的变化。
(1)原第六条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认定食品是否合格,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食品的生产者采用的标准高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没有前述标准的,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修改后第六条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认定食品是否安全,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对地方特色食品,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没有前述标准的,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
本条修改中关于食品安全标准的变化,主要体现的是2015年食品安全法修改时的变化,与民法典无关。
(2)原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修改后的第十五条变为两款:“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依据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生产假药、劣药或者明知是假药、劣药仍然销售、使用的,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除请求赔偿损失外,依据药品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修改之处是:
(1)第1款中“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改为“依据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主张赔偿金。
如前所述,本解释制定于2013年,其所依据的2009年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2款只规定了价款十倍赔偿金。2015年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改为第一百四十八条,惩罚性赔偿做了大的变动,标准为“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此后2018年、2021年两次修改均维持这一标准。本解释此处修改,即为顺应这一变化。此处修改与民法典无关,客观上也早就应当修改。
(2)新增了第2款。因为药品管理法在2019年修改时原第九十二条变为第一百四十四条,增加了第2款和第3款:“因药品质量问题受到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请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损失。接到受害人赔偿请求的,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先行赔付后,可以依法追偿。” “生产假药、劣药或者明知是假药、劣药仍然销售、使用的,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除请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请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修改后的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2、3款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保持了一致。本解释此处修改是为了顺应第一百四十四条的变化,与民法典无关。
四、与民法典相关的条文删除
删除条文之所以单独作为一类讨论,是因为删除的原因或者是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民法典吸收为民事基本制度,或者是相关制度发生了重大变化,故而此类型修改是本次修改中最具有意义的一部分。此类修改可以进一步细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一)司法解释条文被民法典吸收而删除
民法典做了规定或者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民法典吸收,司法解释没有必要再规定。
1.《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删除原第十七条:“被侵权人提起诉讼,请求污染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不受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时效期间的限制。”之所以删除,是因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第1项对“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做了规定。
2.《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删除原第四条:“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删除原因是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2款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值得一提的是,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曾排斥对物的损害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在侵权责任法出台后,第四条原本就应当删除的。只不过那时删除的话,理由是冲突;现在的原因则是民法典有了规定,无须再进行规定。
3.《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删除原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删除原因是本条被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二条吸收,司法解释无须再规定。
(2)删除原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删除原因是本条被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吸收,司法解释无须再规定。
(3)删除原第十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删除原因是本条被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吸收,司法解释无须再规定。
(4)删除原第十六条第1款中赔偿顺序部分内容。原第十六条第1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删除原因是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吸收了第1款后段确定的保险赔偿的顺序规则。
4.《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1)删除原第八条:“因通知人的通知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错误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被采取措施的网络用户请求通知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错误采取措施的网络用户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相应恢复措施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受技术条件限制无法恢复的除外。”删除原因是本条被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3款吸收,司法解释无须再规定。
(2)删除原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判决侵权人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或者恢复名誉等责任形式的,应当与侵权的具体方式和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侵权人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网络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裁判文书等合理的方式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侵权人承担。”删除原因是本条规定被民法典第一千条吸收,司法解释无须再规定。
5.《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删除原第十五条。原第十五条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删除原因是本条被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后段吸收,司法解释无须再规定。
(2)删除原第十七条。原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删除原因是本条规定被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吸收改造,现又被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延续改造。本条在侵权责任法之后就应该删除。
(二)司法解释条文与民法典冲突而删除
民法典做出了相反或者不同的规定,司法解释继续规定与民法典冲突。
1.《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删除原第二十一条:“旅游者提起违约之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变更为侵权之诉;旅游者仍坚持提起违约之诉的,对于其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民法典对此做出了不同规定。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据此在违约之诉中也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原第二十一条与第九百九十六条冲突,故只能删去。
2.《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删除原第三条、第四条。原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第四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第三条、第四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八条一起第一次构建了我国民法数人侵权的规则体系: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第三条第1款前段)、教唆帮助行为(第一百四十八条)、无意思联络直接结合的数人侵权(第三条第1款后段)、无意思联络间接结合的数人侵权(第三条第2款)以及共同危险行为(第四条)。但是,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至第十二条)并没有继续采用此种分类体系。因此,原第三条、第四条与侵权责任法就是冲突的。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至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延续了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故而原第三条、第四条与民法典也是冲突的,因此删除。
(2)删除原第六条。原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本条在我国民法上第一次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这一规定被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吸收并修改,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对第三十七条又进行了修改。本条规定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内容不同,故而删除。
(3)删除原第七条。原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本条在我国民法上第一次规定了教育机构对受教育者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之后本条被侵权责任法分解为3条,即第三十八至第四十条。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延续了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同时进一步明确了追偿的权利。本条规定与民法典上述规定内容不同,故而删除。
(4)删除原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原第八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原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原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上述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以及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次构建了我国民法中一定法律关系背景侵权责任的体系,即法人或其他组织责任、雇主责任、承揽责任以及帮工责任。但这一体系并没有被侵权责任法采用。侵权责任法构建的体系是用人单位责任(第三十四条)以及个人劳务责任(第三十五条)。这一体系以行为受益人是单位还是个人作为分类标准。民法典在采用侵权责任法分类标准(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并加以改造的基础上,吸收了承揽人责任(解释第十条,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这一体系与侵权责任法不同,与解释也不同。解释的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因冲突而删除。值得注意的是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并没有删除,而被保留作为了第四条、第五条。这一现象怎么解读,值得思考。
(5)删除原第十六条。原第十六条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本条规定的情形被侵权责任法分为四条规定,即第八十五、八十六、八十八、九十条。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一千二百五十三、一千五百五十五、一千二百五十七条对上述规定进行了延续和完善。原第十六条与上述规定内容冲突,故而删除。
五、司法解释修改带来的问题及反思
(一)司法解释简称指代的问题
相较法律而言,司法解释的名称一般都比较长。无论是在司法机关及律师的文件中,还是在学者研究教学中,都有用简称指代的需要。本文中未采用简称,不仅繁琐篇幅也增加不少。简称的方式无非有两种,一种方式是将名称简化,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可以简称为《精神损害赔偿解释》。这种简化方式的好处是指向比较清楚,但弊端在于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比如,该解释也可以简称为《民事精神损害解释》,等等。另一种方式是用司法解释的文号。每一个司法解释官方文件的名称后面都有一个括号,括号里就有其文号。比如:修改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2001]7号就是文号。文号的弊端在于,乍一看一个文号,不太容易清楚是哪个司法解释;但文号的好处是其唯一性和简洁性。
问题是,这次司法解释清理修改采取一个修改决定修改若干个司法解释的方式,根据修改决定修改后的全文没有对应的文号,因此无法再用文号而只能用简称指代司法解释了。
就经验而言,无论是名称简化还是文号,似乎都不尽如人意。为法院裁判文书、律师代理辩护文书及法庭陈述、学者著述及讲授、学生学习考试等方便考虑,司法解释的简称指代问题希望引起有关机关重视。
(二)司法解释遗留条文的效力问题
客观上看,司法解释是民法典重要的规则基础。“从《民法典》编纂的立法实践来看,如果没有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近380 件有效的民事司法解释为基础,《民法典》的问题导向、实践特色、立法质量肯定达不到预期的效果。” 由此带来的一个问题是:同一个司法解释中,某些条文被民法典吸收,但另一些条文没有被吸收,比如,《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第十条被民法典吸收为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但是原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修改后作为第四条、第五条仍然保留。由此导致如下问题:
首先,保留在解释中的帮工责任规定,其效力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以及其他条文的效力是一样还是不同?如果效力是相同的,那民法典吸收解释条款就没有任何意义,甚至制定民法典的意义也让人怀疑;如果效力是不同的,司法解释保留条款乃至于整个司法解释究竟是什么效力?其次,民法典延续侵权责任法中一定法律关系背景侵权责任的体系,这一体系以行为受益人是单位还是个人作为分类标准。这一分类标准与解释不同,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因此而删除。按照同样的分类逻辑,帮工关系应当可以归入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个人劳务责任。但解释并未删除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而是保留为第四条、第五条,由此导致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与第四条、第五条适用上的困难。
立法者在选择司法解释条文进入民法典时,并未明确选择标准。“具体哪些条文被纳入民法典之中,哪些不予纳入,立法者似乎并无内在的标准和系统的方案,有的条文加以纳入或仅是较为随意的选择。”未进入民法典的司法解释条文,意味着其不具有进入民法典的资格,甚或是立法者不赞成该种立场,还是说其根本就不应当具有任何法律效力?
理论上,由于司法解释在解释法律,因此,司法解释被吸收进入民法典,还涉及被司法解释解释的法律与民法典的关系问题。比如,司法解释被吸收进入民法典,但其所解释的法律被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六十条废止了。或者,司法解释没有被吸收进入民法典,但是其所解释的法律条文依然保留在民法典中。在大面积吸收司法解释条文的买卖合同部分,这一关系问题更为突出。
事实上,司法解释并不总是在解释某条甚至某部具体的法律。以被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六十条所废止的9部法律相关的司法解释为例。有学者总结,这些司法解释大概可以分为三大类。第一种类型是序言依据型司法解释,在司法解释的序言中明确规定该司法解释系以9部法律中的某部或某几部法律作为依据。第二种类型是条文指向型司法解释,司法解释的序言中未明确以其中某部法律作为依据,但司法解释的个别条文明确援用或指向某部法律中的条文。第三种类型是间接关联型司法解释,不属于前述两种类型,但司法解释的个别条文仍与其中某部法律中的制度存在间接关联。第一种序言依据型司法解释,又可作进一步的类型化。以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为例,在序言中明确以合同法为依据的司法解释,又可分为四种子类型。第一种子类型是以整部合同法作为解释对象的司法解释。第二种子类型是针对某种典型合同且该种典型合同在民法典合同编中又有专章规定的司法解释。第三种子类型是针对合同法分则中某种典型合同下的某种子类型合同的司法解释。第四种子类型是针对合同法以外的其他单行法或行政法规所规定的,但民法典合同编中未单列的某种典型合同(及其所属领域)所做的司法解释,或其他涉及特殊领域合同法问题的司法解释。为因应民法典,对这些不同类型司法解释处理,需要不同的解决方案。
上面这种类型化足以反映民法典与司法解释之间关系的混乱和复杂。这种局面之根源还在于司法解释效力的不确定性。“司法解释的效力低于法律”, 这应当是各界共识。问题是司法解释究竟具有什么效力?司法解释效力不明,就无法嵌入到整个规则体系中,与其他法律规则融为一体,也无法根据立法法规定的“上位法效力优于下位法”、“新法效力优于旧法”的规则在个案的具体条文适用产生困惑时找到答案。正因如此,庞大的司法解释体系如果不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系统整理,而希望在具体适用过程中通过法官或者学理解释的途径厘清司法解释之间以及司法解释与民法典之间的复杂关系,法律适用的确定性、案件结果的可预期性恐怕不容乐观。
(三)司法解释将民法典条文内容吸收作为司法解释条文内容的效力问题
比如,《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第四条规定:“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对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危害性以及有无排污许可证、是否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是否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等因素确定。”修改后的第四条规定:“两个以上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对侵权人承担责任的大小,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排放量、危害性,有无排污许可证、是否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是否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破坏生态的方式、范围、程度,以及行为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确定。” 二者相比较,可以发现修改后的第四条中需要考量的因素要多于原来的第四条。再查,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一条规定:“两个以上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排放量,破坏生态的方式、范围、程度,以及行为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确定。”不难发现,修改后的第四条是原第四条加上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一条的结果。修改后的第四条实质上修改了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一条。那么,修改后的第四条和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一条,同样都在规范确定侵权责任的考量因素,但二者规定的考量因素内容不同,此时该适用民法典还是司法解释?
(四)民事权利和利益区分保护的问题
前文已经提到《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原第一条和修改后第一条的关系。除前述讨论到的修改后的第一条增加了侵害特定物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外,修改后的第一条还删除了原第一条中民事权利和利益的区分保护。前者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有关,前面已有讨论。这里只讨论第二点。
修改前的第一条借鉴德国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条、第八百二十六条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确立了民事权利和利益区分保护模式,即对利益的保护需要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为前提。
自民法通则第一条开始,到民法总则第一条、第三条,再到民法典第一条、第三条、第4编以及第7编,我国民法一直使用“权益”一词,对民事权利和利益都给予保护。但是问题在于,对民事权利和利益给予同样保护还是区分保护,我国法似乎存在矛盾立场。一方面,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人格权利、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个人信息,人格权编第6章规定“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个人信息保护法使用的是“个人信息权益”而非“个人信息权利”。给人的印象是我国民法包括特别法严格区分民事权利和利益。另一方面,从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2款、第3款,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再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都是笼统规定“权益”而给予相同保护。就连被视为利益而非民事权利的典型代表的个人信息,在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六十九条第1款的表述中,也看不出使用个人信息权益和使用个人信息权利有任何的区分。如此看来,我国法上似乎又未区分民事权利和利益。所谓民事权利和利益区分保护,在我国民法上仅徒有其表而未有其实。
如果民事权利和利益区分没有意义,为何在民法典中不将个人信息权利化,个人信息保护法中不使用个人信息权而使用个人信息权益?如果权利和利益区分有意义,其区别的实益又体现在何处?
回到司法解释的修改上来。修改前的第一条为学说上解释权利利益区分保护、解释“权益救济与行为自由”侵权法基本范畴提供了基础。修改后,我国法上民事权利和利益区分不再具有任何实际意义。哪怕从学说上认为民事权利和利益区分具有意义,在司法解释层面都无法找到基础了。
(五)立法及司法解释频繁修订的利弊得失
民法典出台的意义毋庸置疑。在肯定其积极意义的同时,也需要关注规则频繁变化所可能导致的另一方面。规则变化会导致人们生活预期及交易规则的变化。所谓有恒产有恒心,“恒规则”也与“恒心”密切相关。
此外,如前文所讨论的,在本次司法解释清理中,一个重要现象是法律早已发生变化,但司法解释并未及时随之修改,而是在此次清理中集中做了改动,比如《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多处修改。这是否意味着:司法解释要跟上立法的频繁变化,也不是那么容易?而司法解释的变化,自身也成了规则频繁变化的组成部分。
六、结语
本次司法解释集中清理修改,影响巨大。总结过去是为了更好地开创未来。从上述总结的修订情况来看,形式上的变化似乎多于实质上的变化;许多修改原本早就应当进行,与民法典无关或者关系不直接;司法解释效力等一直存在的问题依然存在,同时也带来一些新的问题。制定修改有关民法典司法解释的工作仍在进行中,希望上述总结及问题能够提供些许参考。
(本文首发于《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8期(第26-40页),为阅读方便,注释从略。)
转自:公众号民法九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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