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对法院委托鉴定部门出具损失评估鉴定报告的审查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对委托或者指定的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鉴定的内容;(二)鉴定时提交的相关材料;(三)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四)鉴定过程;(五)明确的鉴定结论;(六)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七)鉴定人及鉴定部门签名盖章。前款内容欠缺或者鉴定结论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鉴定部门予以说明、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针对双方当事人就案涉评估鉴定报告提出的异议,法院已通知评估机构进行了说明,当事人虽然对案涉评估鉴定报告的结论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在此情况下,法院以该评估鉴定报告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并无不当。
【裁判文书】(2020)最高法行申5900号
北京京康律师事务所主任、西北政法大学物权与土地研究所联席所长史西宁律师提醒各位朋友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案例探析:车损评估鉴定后是否还需要向保险人提供维修发票等票据
关于事故车辆定损后保险公司是否赔偿的问题,前面几篇文章已经进行了分析,也有部分网友说我的分析不够专业,首先我的定位就是自我学习案例,在这个同时把一些简单的概念的常规的法律常识分享给网友,而不是研究法理的专业人士,毕竟个人兴趣而已,非专职。那么通过正规的定损机构定损后,是否还需要向保险人也就是保险公司提供维修发票呢?回答是不需要,都是专业定损机构了,已经是超过发票等的证明力了。这里根据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关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刘某财产损失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进行浅要分析。
一、当事人主要纠纷和诉求
太平洋临沂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鲁1302民初1487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158900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被保险车辆损失评估数额过高,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1589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评估数额只是对车辆损失预估数额,并不是车辆的实际损失,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维修发票及维修明细予以证实车辆实际的损失。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实际修理,修理单位应当向被上诉人提交维修费发票和明细。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所以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2.即使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158900元是正确的,但是评估报告中的价格是含税的价格,所以上诉人在赔偿被上诉人损失的同时,被上诉人应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给上诉人,否则,赔偿数额中应扣除不低于评估数额13%的增值税。被保险车辆经一审法院委托评估维修数额为158900元,维修企业因此项业务需要缴纳的税金为158900*13%=20657元。如果按照一审法院判决金额赔付修理企业或者被保险人,维修企业不再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维修企业就存在偷税、漏税的行为。即使维修企业向被保险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保险人将158900元全部支付给维修企业,被保险人可以到税务机关进行抵扣,被保险人在此次事故维修成本为138243元。根据《保险法》规定的保险损失补偿原则,有损失有补偿,无损失不赔偿,不能使被保险人通过保险事故获得额外的利益。如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158900元,就会存在20657元的不当得利,该不当得利违反了损失补偿原则的规定,也违反了《刑法》第二百零一条关于偷税、漏税的规定。因此,法院要求上诉人按照判决金额进行赔偿,就应要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诉人根据赔偿金额将增值税进行扣减,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损失补偿原则的要求。
刘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首先,车辆损失系一审法院委托的评估鉴定机构作出的,所选的评估机构具有合法的评估资质,作出的评估鉴定意见具备客观独立性,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车辆损失合法有据,上诉人没有其他证据推翻该报告的情况下,法庭应该维持一审判决。其次,上诉人所述增值税税负问题,纳税主体应当是车辆维修机构不能独确上诉人的赔付义务,至于维修机构是否偷税漏税上诉人可向税务机关投诉反映与本案无关。王某、洪善英、王洪开未到庭进行答辩。王某、刘某、洪善英、王洪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四原告损失168,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王洪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四原告损失168,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投保事实和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保险单记载,鲁Q×××××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39,900元(含不计免赔),车上司机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元(含不计免赔)。王洪开、洪善英系王效磊的父母,刘某系王效磊的妻子,王某系王效磊的儿子。事故发生后,经一审法院委托,临沂市恒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临恒价评字(2019)第020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鲁Q×××××车辆的修复费用为158,900元。原告对于评估结论没有异议。被告则认为评估价格过高,评估人员的资质为二手车鉴定评估师,不具备鉴定车辆损失配件及金额的资质,只能估算二手车的价值,为二手车买卖提供价格依据,其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应当提供车辆的维修发票、维修明细、损失配件进货清单,证明车辆实际维修支出,按实际维修支出费用赔付,同时,其公司要求回收更换的旧件。原告主张尚未对被保险车辆进行维修。原告因本案事故支付王效磊医疗费25,476元,被告同意在车上司机责任险的承保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保鲁Q×××××车辆的机动车损失险和车上司机责任险,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理赔义务。临沂市恒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临恒价评字(2019)第020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系经一审法院委托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独立,鲁Q×××××车辆的修复费用158,90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在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四原告要求被告在车上司机责任险的承保限额10,000元内赔付医疗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亦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68,9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王洪开、洪善英、刘某、王某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158,9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王洪开、洪善英、刘某、王某车上司机责任险保险金10,000元。上述一至二项共计168,900元,被告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至原告刘某的账户(户名:刘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蒙支行,账号:62×××72)。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8元,减半收取计183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二审中仅针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一审采信的评估报告系上诉人申请法院进行的,目的就是为了确定涉案车损。且该次评估程序及评估资质均符合法律规定。现上诉人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上述评估报告的情况下否认上述评估报告所确定的车损数额,其诉讼行为前后矛盾,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查明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和理由亦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7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三、判决的主要法律依据和实务分析
1.本案不知什么原因,保险人的律师团队竟然这么的不专业,按照法律有关规定,鉴定机构必须具有相关的鉴定资质,如果通过正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以后就属于专业鉴定,如同法律证据规则中的一样,盖章的政府部门的文件效力要高于普通的效力,因为他是以政府信用为背景,也许有些人会说他们也不一定靠谱,但是,在社会规则情况下他们的效力确实是最高的最可靠的,相对某些社会机构。
2.第二个就是辩护词说鉴定机构鉴定只是预估,不是实际损失,实际损失通过专业鉴定机构鉴定就是实际损失了,如果你不认同,可以举证证明或者申请重新鉴定,否则那就是实际损失,这个问题毋庸置疑。3.辩护中还出现了即使鉴定合规,金额不合规,金额中包括了增值税,不属于实际损失,不知道这个辩护律师是不是脑子进水了,首先鉴定机构的鉴定损失就应该包括增值税,按照宪法和税法的规定,纳税是义务,还辩解维修单位不开发票会偷税漏税,那也是维修单位的责任,再者维修的税收成本难道不是损失?需要个人来承担?这就跟去商店买一包面包,说你要给我退税,我买的是面包,不是税,火星来的吗?4.鉴定结论是一种证据,虽然鉴定结论由不同级别的部门做出,但其证明效力没有高低之分,至于哪个结论更科学,更能反映案件事实,应由审判人员综合案件全部情况做出判断。法定的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才会得到法院采纳。
5.首先,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车辆损失单方委托鉴定是有效的,但其效力是有限制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因此,对方自行委托得出的车损鉴定结论只能作为一般鉴定结论类证据使用,是否被采纳最终要由法院决定。其次,在该次事故中你是主要责任,赔偿对方的车辆损失费是必然的,对于赔偿损失数额的大小可以先同对方协商,如果协商不成,你也可以申请法院重新鉴定,人民法院一般是应予准许的。
6.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7.因此,保险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委托公估机构对于保险车辆进行鉴定是保险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之后确定损失的合理手段。又因为公估机构并非保险公司的下属单位,其鉴定结论的效力是应当得到肯定的。之后被保险人对此存在异议,又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于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也属于被保险人合法行使权利的结果。但这就出现了两份不同的但均有效的鉴定结论,值得说明的是两份鉴定结论都系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在未经对方认可的情况下其效力存在瑕疵。真正对于双方有约束力的鉴定结论应当是双方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而被保险人在本案自行按照自己委托的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进行修车的行为并没有得到保险公司的认可,此行为同样存在相应的瑕疵,保险公司予以拒赔是正确的。8.关于鉴定意见的问题。鉴定意见系一审法院经当事人申请依法委托相关专业鉴定机构作出,同时,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答复意见,涉案机砖厂的存货数量系依据实地现场勘验所确定,价格也是通过调查、物价局定价和市场问价所确定,二审法院采纳鉴定机构对存货、房屋建筑物及机器设备、附属设施损失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9.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10.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11.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12.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13.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14.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15.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外,不退还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16.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17.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容易忽略的常识】私自评估车损不能作为索赔依据
?作者|胡剑雄
?明明修车花了15万余元,为何保险公司只赔7万多元?浙江省海盐县法院调解的一起案子,解开了这个疑惑,其中的原因或许能给有车族一点提醒。
2019年12月,海盐县的庄先生把自己刚买的奔驰新车借给亲戚柯女士使用。当月17日下午,天下着雨,柯女士驾驶这辆奔驰车外出办事,当车行驶至海盐经济开发区某十字路口转弯时,不慎撞上护栏并将同时转弯的骑电动车的卢女士撞倒,奔驰车与电动车均受损严重,卢女士也因此受伤。2020年1月,交警部门认定,柯女士驾驶车辆转弯时未减速并疏于观察,而卢女士违反规定在机动车道内驾驶电动车,双方在本次事故中均有过错,负同等责任。
但在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出来之前,柯女士自以为车辆有保险,保险公司能赔偿修理费,为尽快将车辆修好后还给庄先生,在未通知保险公司的情况下,将奔驰车拖至某修理厂进行了维修,并私自委托外地评估公司对车辆的损失价格进行了评估。经评估,奔驰车的损失价值为15.3万元。事后,柯女士将车辆受损的情况告知了庄先生,修理厂将奔驰车修复后,庄先生支付了修理款。
随后,庄先生到投保的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手续,但几经协商,双方都没能达成一致意见。今年5月,庄先生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15.3万元。
保险公司提出抗辩,认为事故当事人柯女士私自委托第三方进行损失评估,没有通知保险公司,不符合理赔程序,同时保险公司不认可评估公司的定损金额,认为庄先生要求的理赔金额过高,提出对车辆损失重新进行鉴定。10月底,评估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了重新鉴定,评估结论为此次事故造成的奔驰车损失金额为7.7万元。
经法院组织庭前调解,双方同意以重新评估报告中的7.7万元进行理赔。案件调解结束后,庄先生懊悔地说:“早知道有这个规定,我就不会默许柯女士这样做,应该在第一次评估的时候就通知保险公司到场,都是吃了不懂法的亏。”
法官提醒
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车主向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应按照法律法规以及保险单约定的程序进行,对车辆定损和评估鉴定,切记要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到场。否则,当保险公司对原来的定损提出异议时理赔时间将被延长。
您还可以搜索:法院委托的车损评估怎么办理,法院委托的车损评估怎么办手续,法院委托的车损评估怎么办理手续,法院委托的车损鉴定费多少钱,法院委托的车损鉴定机构,法院委托车辆评估的真实性可靠么,法院委托车辆评估收费标准,法院委托车辆鉴定评估费用谁承担,法院指定车损评估评的高吗,申请法院对车损评估需要多久④
本文地址:[https://chuanchengzhongyi.com/detail/34558.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