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所有权保留的法律规定,关于所有权保留的法律规定 所有权保留的适用范围



关于所有权保留的法律规定,关于所有权保留的法律规定 所有权保留的适用范围

所有权保留是指在买卖交易中买卖双方约定,将标的物交付给买方占有、使用、收益,但是在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前或者达成特定条件前,标的物的所有权仍归出卖人所有的法律制度。该制度适用仅限于动产,不动产买卖中约定所有权保留的,不能得到人民法院支持。

《民法典》在延续原法律关于“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基础上,新增了所有权保留制度的“登记对抗主义”,为实务操作中关于所有权保留效力的优先性问题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A公司与B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在B公司付清设备款之前,设备的所有权仍归A公司所有,但B公司可正常使用该设备。合同签订不久后,B公司资金链发生断裂,无法按照约定付款。

1.A公司能否第一时间将设备取回?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的,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B公司未按照约定付款,A公司当前不能立马行使取回权,需要对买受人B公司进行催告,给予其合理的准备时间,若经过催告B公司仍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A公司才可以行使取回权。

2.出卖人A公司试图将设备取回,在与B公司进行友好协商后,B公司仍不配合A公司,此时A公司怎么办?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新规定,“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A公司可以参照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向法院申请执行,无需向法院提起普通民事诉讼。

3.若A公司在向法院请求执行取回设备时,C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理由是该设备已由B公司出卖给C公司,并且支付合理对价亦交付完毕,此时A公司还能行使取回权吗?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新规定,“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A公司对设备的所有权若没有进行登记,是不能对抗C公司的,因为C公司支付了合理对价,并且设备也已交付给C公司,C公司已经取得了设备的所有权。

为此,今后当事人之间签订买卖合同,就所有权保留问题应予以充分重视。以下重要条款,可供参考:

1.买方虽先占有使用本合同货物,但是在全部价款支付完毕以前,卖方对于货物仍然保留所有权,货物的所有权属于卖方,卖方可在货物上标识己方所有权和到货物存放地查看货物情况。

2.卖方负责办理所有权保留的登记,买方需对办理登记过程中所需资料无条件配合。

3.买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经卖方催告后15天内仍未付款的,卖方有权选择将货物取回,或选择要求买方支付价款、履行合同。(合同尊重意思自由,买方也可在此增加规定:若付款额超过75%的,卖方不得将货物取回。)

4.因买方未按约定时间付款致使卖方要求取回货物时,买方需给予必要配合并承担取回必要费用,阻扰卖方取回的,需承担10000元违约金,卖方将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卖方取回货物后,买方在15日内支付货款的,可以回赎货物;买方不能在15日内支付货款的,卖方可以以市场合理价格出卖给第三人,确定出卖价格和第三人时,卖方函告买方,买方对价格有异议的,可在7日内通过回赎或推荐同等或优于出卖价格的购买方,否则卖方将以此合理价格出卖给第三人。出卖所得价款扣除买方未支付的价款以及必要费用(包括本合同约定的损失和违约金),仍有剩余的则返还买方;不足部分则由卖方向买方继续主张清偿。

6.买方取得货物所有权之前,不得有下列任一行为:

(1)去除、毁损卖方设置在货物上、用于标识货物属卖方所有的标志、铭牌;

(2)将货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

(3)未经卖方同意,将货物转移至买方场所以外的其他行为;

(4)不正常使用货物导致或可能导致货物受损的行为。

买方有上述任何一行为的,卖方可取回货物并按前述约定处置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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